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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对外国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对于跨国界破产,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虽然目前的法律制度可以对跨国界破产问题加以调整,但是从效果上而言不能适应我国日益增长的投资需要,存在着较大的立法空白。因此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跨国界破产的国际合作,国内目前的破产法律制度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作者简介】
王屹东,外交学院法学研究生。
【注释】 有学者认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破产可以分为狭义的涉外破产和国际破产,狭义的涉外破产仅指破产主体和内容具有涉外性,而在处理上则完全按照国内法程序来进行的破产案件;国际破产是指破产客体具有涉外性的破产案件。见汤维建《论国际破产》,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二期113页。然而在国际投资领域,跨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是国际资本流动的主要方式,仅具有主体涉外因素的破产案件较为少见,因此将国际破产等同为涉外破产并无不妥。
笔者认为外国债权人的保护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外国破产程序在国内的承认,二是对破产债务人欺诈行为的防范,两者的关系是程序和实体的关系。对破产债务人欺诈行为的防范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349-358页。
跨国界破产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之下被简化为两种类型,一是在依照我国国内法进行的破产案件在外国发生效力,二是外国裁判的破产案件在我国的协助和执行。实际上,针对同一个债务人的破产,可能会出现更多种情况,《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则设想了更多可能发生的情形,包括“本国程序”、“外国程序”、“外国主要程序”、“外国非主要程序”,详见《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2条。
具体关于普遍破产主义和属地破产主义的争论参见方正《论跨国破产的几个问题及解决》,《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154页。
谢尹琳,《跨国破产域外效力研究》,《政法论丛》2003年第6期,第78页。
张玲,《跨国破产国际合作的框架》,《经济论坛》2004年第22期,第121页。
《示范法》第14条:1、凡依据本法应向本国债权人发出通知,该通知亦应发给地址不在本国的已知债权人,法院可命令采取适当促所通知尚未知道地址的任何债权人。2、此类通知应分别发给每个外国债权人,除非法院认为在所涉情况下采用某种其他通知方式更为适当。无需采用委托取证书或者其他类似的手续。3、当向外国债权人发出开始程序的通知时,该通知应:(a)知名提出求偿申请的合理期限并指明提交求偿申请的地点;(b)知名有担保的债权人是否需要提交其有担保债权的求偿申请……
上文提到的这些条约的目的通常是要促进通讯,而不是排除使用比条约规定更为简化的通知程序;例如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规定公约不妨碍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外国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等。
案件详细参见:石敬霞,《中国的跨国界破产法:现状、问题及发展》,《中国法学》2002年第一期,第114页-第126页。
张玲,《跨国破产国际合作的框架》,《经济论坛》2004年第22期,第119页。
《示范法》第2条。
《示范法》第6条。
《示范法》第2条。
《示范法》第15条。
《示范法》第21条。
《示范法》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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