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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对外国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其次,外国代表的条件。《示范法》力图把证明外国代表身份的程序简化。只要求外国代表提供外国破产程序存在的证明以及外国代表被任命的证明即可,[14]这种证明无需经过公证或者其他繁琐的移交手续,根据第16条,法院有权推定这些证明文件为真实文本,这是为了避免因为外国程序和外国司法机构复杂性而对法院的判断产生干扰。

  
  第三,其他外国代表可以行使的权利。除了前述可以按国内法规定提出破产和参与破产案件的权利,外国代表还可以申请停止对债务人的财产的诉讼和执行以及委托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拍卖或者另外指定一个财产的当地管理人。[15]《示范法》第24条还规定在符合本国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干预以债务人为当事一方的任何程序。即外国代表可以在债务人对第三方提起的诉讼或者其他程序中出庭并进行陈述。

  
  3、与外国法院和外国代表的合作

  
  在跨国界破产案件当中,法院之间的合作以及法院与外国代表之间的合作对于提高破产分配的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因此,《示范法》要求实施国与外国法院以及外国代表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本国法院也有权与外国法院或破产管理人直接联系,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和协助。《示范法》的合作形式包括:以适当的方式传递信息,对债务人资产和实物进行管理与监督方面的协调、实施法院统一的有关合作协议、有关同一债务人的平行破产程序的协调等。[16]这种联系非常必要,尤其对于澄清一些冲突性的债权申报,了解外国程序的进展情况,获得外国破产法的解释以及共同采取办法来解决有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4、平行破产的协调

  
  考虑到平行破产发生的可能性,《示范法》第28条规定,对外国主要程序的承认并不阻碍财产所在国家法院在本地开始一项破产程序,只是该破产程序的效力仅限于债务人在本国的财产或根据本国法应予管理的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该条解决了外国程序和本国程序在效力范围上划分的问题。第29条中规定,针对同一债务人同时存在的本国破产程序与外国破产程序的协调问题,同时,本国程序的存在不应成为拒绝或终止成人外国破产程序的理由,但如果对这些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救济与本国破产程序产生矛盾,则本国程序优先。该条解决了外国程序和本国程序的效力层次的问题。而如果针对同一债务人的两个外国破产程同时存在,依照第30条的规定,外国主要破产程序优先,给予非主要破产程序的任何救济必须与外国主要破产程序协调一致。示范法同时强调,在平行破产的程序中,法院之间或者法院与破产管理人之间应寻求最大限度的合作,如果某个债权人在某一程序中得到其债权的部分偿付,则在其他程序中,只有当与其同类的债权人也得到相同比例的支付时,才能够获得再次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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