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外国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核心:外国破产的承认和国际合作
如前所述国民待遇是国内法对于外国债权人保护的基本标准,而外国破产的承认和国际合作,则更表现为国内法对于外国法律制度的尊重。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即使各国的破产法规定一致,也会存在外国债权人利益在本国得不到满足和救济的情况,因而如前所述,《示范法》并不是为了统一各国的破产法,而是在于为各国跨国界破产提供一个国际合作的框架。[10]在这个框架中,外国破产的承认和国际合作是其核心。
1、外国破产的承认
《示范法》用破产是否发生于“主要利益中心”的标准将外国程序区分为外国主要破产程序和外国非主要破产程序。[11]对于外国主要程序,承认的后果通常是:停止个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或停止有关债务人资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并终止债务人转让或抵押其资产的权利。而对于外国非主要程序,则给予“酌情”救济,即由法院自由裁量是否中止在本国进行的破产程序或者对相关财产予以冻结。并且《示范法》认为对于外国程序的承认是具有强制性的,即除了公共政策的例外,[12]外国程序都应当得到承认与协助执行。
2、外国代表(破产管理人)
《示范法》对外国破产的承认是通过给予外国代表在国内特定的权力来实现的,所谓外国代表是指在外国程序中被授权进行管理破产的个人或者机构。[13]对于外国债权人而言,本国进行的破产程序中指定代表直接进入破产财产所在国,较之其在财产所在国重复提起破产程序,更加能够保护其权利。
首先,外国代表介入的权利。《示范法》的一项重要目标是使外国代表便捷、直接地进入本国的破产案件。因此第9条规定外国代表有权直接向本国法院提出申请。从而使外国代表无需办理诸如许可证或者领事行动等正式手续。同时第10条确保了当地法院不能仅仅以外国代表提出了有关破产的申请而对债务人的所有资产行使管辖权,体现了对于已经开始的外国破产程序的尊重。第11条规定了外国代表按照本国的法律开始某一破产程序的权利。外国代表拥有这种权利,而无须事先承认外国程序是因为在急需保护债务人资产的情况下,开始某项破产程序可能至关重要。因此第11条的目的在于确保当某项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程序正在颁布国进行时,将给于有关该债务人的某项程序的外国代表就有关保护、变卖或者分配债务人的资产或与外国程序合作等问题提出申请、请求或主张的程序性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