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比之间,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则呈现出一种递进性,因而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存在着严格的位阶关系。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三个要件分别是对行为的三重评价。正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所言:第一,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评价,这是法律的抽象的评价。第二,违法性的评价,这是对行为本身的具体评价,但也是将行为大体上与行为人分离开来而后的评价。第三,道义责任的评价,这是把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的最具体的评价。至此,法的伦理性、道义性的本质,才完全地展现出它的全貌。(注: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39页。)这三重评价并非同时进行,而是依次进行,从而呈现出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性:首先是对行为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评价。如果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则定罪进程即告中断。只有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而才能进行违法性的评价。在违法性这一要件中,主要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如果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则定罪过程即告中断。只有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进而才能进行有责性的评价。在有责性这一要件中,主要考察责任能力与责任形式。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有责任这一要件,则定罪过程即告中断。只有具备有责性,犯罪才能成立。由此可见,前一要件是后一要件的前提,无此前提则不能进入后一要件的判断,后一要件则依附于前一要件而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三个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是十分明确的,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到违法性,从违法性到有责性,这样一种依次评价的逻辑关系是不可动摇的,并且具有司法逻辑蕴含其中,正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指出:以客观的、记叙性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而再去考虑它的违法性和责任,这种思考过程与现代刑事审判中的审理过程是一致的,是反映了构成要件理论的实践品格的。(注: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我认为,正是这种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使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呈现出动态性,真正反映定罪的司法逻辑。
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对于定罪过程中充分发挥犯罪构成的人权保障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由于存在这种位阶关系,因而对定罪过程中从一个构成要件的判断进入下一个构成要件的判断具有某种制约作用,为被告人的辩护留下了一定的余地。根据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在定罪过程中应当坚守以下三个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