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按照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进行排列。因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实际犯罪中发生作用而决定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在其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客体即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在这四个要件中,犯罪主体要件中,犯罪主体要件是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逻辑前提。在具备了犯罪主体要件以后,还必须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是主体的一定罪过内容。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罪过心理的外化,因而在犯罪主观要件下面是犯罪客观要件。犯罪行为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因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最后一个要件。(注:参见赵秉志等:《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84~85页。)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按照犯罪发生的逻辑顺序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排列的。但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传统排列方式不符合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的指责是不能成立的。其实,两种排列方法各有其逻辑根据:前者是按照犯罪认定的逻辑过程排列的,后者是按照犯罪发生的逻辑过程排列的。因此,我国学者赵秉志认为,这两个标准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论述了犯罪构成四要件之间的排列逻辑,因而具有不同的功用。两者可谓并行不悖,具有彼此不可替代的作用。(注:参见赵秉志:《论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但是,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是否可以等同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呢?我的回答是否定的。
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只是一个理论表述问题。至于在犯罪认定的司法过程中,是否一定按照这一顺序进行判断则无特殊要求。换言之,在定罪活动中,各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是根本不存在的。一般是按照人们的思维习惯,哪一个要件有,先肯定哪一个要件。因此,定罪过程是一个寻找犯罪构成要件的过程。如果犯罪构成四个要件都找到了,犯罪就足以成立。如果犯罪构成要件不齐备,除非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否则不构成犯罪,定罪过程即告终止。至于这些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先后顺序在定罪过程中是不予考虑的。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与我国犯罪构成本身的构造有关。我曾在《刑法哲学》一书中将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称为是一种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在这种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被确定为一种共存关系,即一有俱有、一无俱无。(注:参见拙著:《刑法哲学》(修订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8页。)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要件是不能独自存在的。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各要件之间互为前提、互相作用,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如若离开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或其中之一,都将难以想像,要件的齐合充分体现在要件的同时性和横向联系性;撇开论述上的逻辑顺序不谈,四个要件哪个也不能独立在先、独立在后。(注: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在这种犯罪构成要件不能独立存在的情况下,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当然是不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