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构成要件的位阶关系
陈兴良
【摘要】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呈现出动态性,真正反映定罪的司法逻辑。在定罪过程中,应当坚持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定型判断先于非定型判断和事实判断先于法律判断三个原则。犯罪客体对于刑事诉讼是多余的因素。作为阻却事由的“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对于刑事诉讼是不可缺少的因素。犯罪成立的排列顺序是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排除犯罪性行为。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须加以区别。不论犯罪形态如何,同一种犯罪只能有一个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模式。现行的犯罪构成模式与人权保障的现代
刑法价值存在某种背离。
【关键词】犯罪构成;位阶关系;刑事诉讼;要素;人权保障
【全文】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尽管在各种不同的犯罪构成模型中,犯罪成立案件的划分是有所不同的,但这些犯罪成立条件之间的关系始终是应当予以关注的。日本学者大塚仁在对犯罪构成,也就是他所说的犯罪论体系进行评价时,曾经提出两个标准:一是逻辑性,二是实用性。(注: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二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这里的实用性,又称为经济性,实际上是指犯罪构成在对犯罪认定的司法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及其便利性。因为犯罪构成是一种犯罪的法律规格,其目的在于为犯罪的司法认定提供法律标准,因而实用性是一个重要的评价指标。如果说,对于犯罪构成的实用性理解起来较为容易;那么,对于犯罪构成的逻辑性就不那么容易理解。事实上,大塚仁本人在其论著当中对犯罪构成也语焉不详。我认为,这里的逻辑性是指犯罪构成要件本身设置的科学性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性。因此,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是犯罪构成的逻辑性的应有之义。
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的讨论中,起初关注的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设置本身,例如犯罪主体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或者犯罪客体应否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等,并对此展开了有益的探讨。但是,关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却鲜有论及。我国刑法学界曾经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进行过讨论。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将犯罪构成要件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样四个要件。这一排列顺序的根据,被认为是犯罪的认定过程。因为认定犯罪的过程一般是:首先发现了某种客体遭受侵害的事实,如某人死亡,所以犯罪客体放在第一位。这时需要查明的是,某种客体遭受侵害是不是由于人的行为?在查明是由于人的侵害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所造成,如他杀之后,就要查明谁是行为人以及行为人的情况(犯罪主体),在确定了行为人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后,还必须查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犯罪主观方面),只有确定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才可能认定行为构成犯罪,如故意杀人。可见,通说的排列顺序符合认定犯罪的过程,有利于查明和确定犯罪。(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106页。)这一说法似乎是能够成立的。当然,之所以将犯罪客体放在犯罪构成的首要位置上,也是与前苏联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强调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分不开的。例如前苏联学者指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主要取决于犯罪客体的重要程度。因此,正确地确定犯罪客体对于正确定罪具有重大意义。”(注:参见H·A·别利亚耶夫、M.N.科瓦廖夫:《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张广贤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83页。)当然,这种排列顺序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认为通说的观点将犯罪客体排在首位,在没有论述犯罪行为之前就突如其来地谈犯罪客体,不符合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作为排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