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解释论视角看股东出资义务与诉讼时效
从解释论立场来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罹于诉讼时效,需要结合我国《公司法》、《民法通则》的规定来分析。其解释思路仍有“不适用诉讼时效论”与“适用诉讼时效论”之分。
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论”的理由与两种路径选择已如前文所析。在具体操作上,需要对《民法通则》第135条作目的性限缩。有人认为该条规定的诉讼时效适用范围过于宽泛,而从《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来看,本来是要将股东出资义务排除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只是该条文的表述未反映出这个立法目的,因而现在要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将《民法通则》第135条等规定限缩解释为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14]
崔建远教授对上述解释方法提出两点质疑:“其一,探究《民法通则》第135条等条文的立法目的,究竟是采取客观解释论还是主观解释论……其二,认定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必须对《民法通则》第135条等条文采取目的性限缩的方法,才能达到目的。每位主审法官都愿意并且敢于运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解释《民法通则》第135条等条文,判决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吗?……不如认可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但在出资人援引诉讼时效完成抗辩而拒绝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他在公司中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如不享有被选举权、选举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等。”[15]
笔者认为崔教授的上述质疑殊值赞同。鉴于笔者在立法论上亦持“适用诉讼时效论”,故下文仍采该路径进行解释。由于我国尚未对股东欠缴出资行为配套规定强制转让或失权制度,为防止诉讼时效成为股东恶意逃债的工具,在对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的背景下,只能在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上做文章,尽量将其解释为尚未罹于诉讼时效。在具体操作上还应区分公司是否进入了破产清算阶段以及由何人基于何种事由提出补足出资请求而进行类型化分析。
1.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时
如果是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补足出资请求,其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16]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的《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认缴出资。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是分期认缴的,则应根据每一批出资的到期日分别起算诉讼时效。实践中可能出现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的规定与《公司法》不相一致的情况。例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或10年内缴齐出资,其效力应如何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6条[17]对分期认缴出资期限的规定属于混合性规范。公司章程可以做出低于2年出资期限的规定,但高于2年出资期限的规定当属无效。具体而言,若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为1年,则从其规定;若规定为10年,则高于2年的部分无效,出资期限仍为2年。这是我们在确定股东出资义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必须注意的一个细节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