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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著作权法——从Google数字图书馆说起

  
  3 数字图书馆“安全港”条款

  
  在反思著作权法的基础上,可以设计一些具体制度解决数字技术对著作权法的挑战。除了上述“默示许可制度”外,在立法上也可以考虑引入一个专门针对搜索性数字图书馆的特殊条款,或称“安全港”条款。当然作为版权保护制度的一种特殊安排,这个“安全港”条款应该限定在一定范围内。[15] 立法者迫切需要解决技术革新对版权法带来的挑战。法律上应该允许不侵犯版权人权利的并且有利于公众的行为合法化。图书馆是人类文化和文明的保存地。如果要使图书馆在数字时代继续保持它在学术和教育中的重要作用,有必要在法律上为其保驾护航。

  
  本文提议在法律上引入数字图书馆的“安全港”条款,使得Google和其他类似公司可以合法地从事数字图书馆项目开发。数字图书馆的“安全港”条款应该规定如下内容。数字图书馆在下列情况下免责:(1)对书籍或全文进行复制,但是这种复制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并且复件没有被发行或传播,而且数字图书馆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法和步骤保护这些数据的安全;(2)当用户对数字图书馆进行搜索时,仅有一小部分片段的电子版向用户提供。

  
  这样一个数字图书馆“安全港”条款会使搜索引擎或数字图书馆免于因为复制、索引、传播、显示作品而被诉侵权,只要其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保护数据的安全。

  
  当然,这样一个数字图书馆“安全港”条款作为版权保护的一种例外,应该严格适用。它只能适用于搜索性数字图书馆场合。如果数字图书馆利用书籍的电子版从事商业性活动,比如说出售书籍的电子版,这个免责条款就不应该适用。另外,如果数字图书馆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保护数据安全,或者向用户显示的书籍片段过长,也不应该适用这个“安全港”条款。

  
  在中国法律中,数字图书馆“安全港”条款即可以规定在《著作权法》中,也可以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还可以专门制定比如《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保护条例》等法规。因为中国的法律体系由基本法律、行政法规等构成,它们都是法律的正式渊源,都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无论规定在那里,关键是要设计好这个数字图书馆“安全港”条款,即要有利于数字图书馆的正常发展,又不侵犯版权人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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