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这个“默示许可制度”在搜索引擎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是还缺乏法律规定或法院判决的明确支持。在某种程度上,“默示许可制度”也可以认为是合理使用的一个要素。因为合理使用的判断实际上还是依赖于法官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网络服务业的实践也应该被考虑和衡量。从而,搜索引擎服务商将网站复制进入其搜索数据库的做法,这将成立合理使用,除非网站有明确的排外告示。
在Google数字图书馆案例中,Google像往常复制网站一样打算把大量的书籍复制进入它的数字图书馆。Google数字图书馆计划中的80%的作品是有版权的。[13] 如果Google要一个一个的从书籍的版权所有人那里取得扫描和复制的许可,Google不但需要投入极大的时间和精力,还将会面临极大的困难,因为有些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或者作者是很难联系到的。这将极大的打击Google建立数字图书馆的计划,人们也不能享受到这种数字图书馆所带来的方便和好处。
Google采取的“舍弃”(opt-out)策略实际上也是借用了它复制网站时的做法。在复制网站时,除非网站明确告示它不想被搜索,Google就可以将它复制和索引。在数字图书馆问题上,Google也搬用了这种思路,给予出版者一个放弃进入Google数字图书馆的机会。就象绝大多数网站希望被搜索一样,Google假设绝大多数书籍的作者也是希望被复制和搜索的。因为,越来越多的学术研究和商业研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网络来进行。所以如果书籍不能在网络上被搜索,读者将很难找到他们所需要的书籍。也就是说,Google数字图书馆是建立在这样的假设之上:作者希望他们的书籍被网络搜索,希望他们的书籍进入搜索数据库或数字图书馆,从而读者可以方便的找到相关的书籍。但是如果版权所有人不希望Google复制和索引它的书籍,Google会尊重这样的要求。
虽然美国出版业协会并不认可这一政策,认为“舍弃”(opt-out)策略把防止侵权的责任从使用人转移给了权利所有人,不符合使用人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的一般规定,有悖于传统法理。但从上文分析和网络业的实践中可以看出,针对信息化对数字版权的挑战,在法律制度上应该构建这种“默示许可制度”。在承认默示许可制度的前提下,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搜索引擎服务就可以没有任何法律障碍了,Google的搜索性数据图书馆也就可以明确的合法化了。当然,作为一种于传统
著作权法的法理不符的例外规定,“默示许可制度”的适用应该有一定的限制。本文提议将默示许可制度限定在网络搜索引擎服务范围内,包含对数字图书的搜索引擎。默示许可制度不应该扩大到其他领域,比如对于转载文章而言,仍然应该以明示许可和事前许可为原则,我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二条也是如此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14] 转载和搜索引擎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国最近出台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解决了信息网络和数字化版权中的一些新问题,但关于搜索引擎的许可方式却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建议在关于网络搜索引擎领域的法律中引入“默示许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