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版权法关注的核心是复制权。版权的英文单词Copyright直译的意思就是“复制的权利”。但是在信息网络社会,这种以复制权为核心的版权保护制度有必要进行重构。从理论上说,仅仅是复制并不会伤害权利人所有的著作权,会引起侵犯版权的必要行为之一是把复制品向公众发行或传播。[11]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第
10条,复制权和发行权作为版权人的权利是并列的,并且复制权的顺序在先。这也反映了传统的版权保护理论以复制权为核心。但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采用的是“传播权”的概念,这实际上是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可见,我们的立法已经意识到了信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应该突出传播权或发行权,而不是传统的复制权。
在数字世界,传播比复制重要。控制传播比控制复制具有更大的意义。从而,在信息网络领域,
著作权法需要进行重新定位,
著作权法应该以防止向公众传播为中心。
这似乎需要从根本上转变
著作权法的理念,从“以复制权为中心”转变到“以传播权或发行权为中心”。但是
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
著作权法随着印刷技术的发展而发展。网络技术作为一种全新的出版和印刷方式,必将在不远的将来带来
著作权法理念的更新。
如果采用“以传播权或发行权为中心”的著作权保护制度,那么Google数字图书馆案也就迎刃而解了。因为Google的复制行为并没有侵犯到版权人的传播权或发行权。这样的版权保护理念将有利于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有利于人类文化的传播和进步。
2 默示许可制度
搜索引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默示许可制度”,但“默示许可制度”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判例也没有涉及。这是网络服务界的一种实践。[12]搜索引擎服务商在提供复制和搜索服务时,存在着一个假设的前提 — 网站想使它的内容和信息被别人发现,而搜索引擎无疑是促使这个目的得以实现的最有效的工具。其次,搜索引擎服务商进一步假设,绝大多数网站服务商都希望它们的网站被复制进搜索引擎数据库,从而使得用户可以找到这些网站。作为例外,如果一个网站不希望被复制和搜索,往往会在它的网站上出现“内部使用”或“非请莫入”之类的告示,搜索引擎服务商也一贯尊重这种排外告示。但是如果网站没有此类排外告示,搜索引擎服务商就假设它的网站是想被复制进搜索数据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