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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之分配

  

  第二,商业秘密权利人应依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商业秘密权利承担基本证明责任。商业秘密权利人要指控他人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必须首先证明自己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如技术秘密或经营信息的客观存在,该秘密或信息符合我国对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的要求,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侵权人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且行为违法。对上述基本要求,除对被控侵权人违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举证,其他若干待证事实均发生于权利人身边,基于权利人自己的行为而产生,权利人证明这些问题并不困难。如果不让权利人承担这些方面的证明责任,则他人根本无法举出此类事实的证据。


  

  对于被控侵权人违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举证,是对其为一定行为的举证,而不是对其不为一定行为的举证,而其为一定行为必然会在客观方面有所反映。因此,尽管对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亲自所为的举证这么容易,但是,对外在化行为的举证客观上说也是可能的。况且,假如权利人就这一基本事实都无法向法庭说明的话,又谈何知道他人侵犯其权利呢?因此,权利人应取得被控方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信息,承担被控方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


  

  第三,基于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不能不合理加重被控侵权人的证明责任。


  

  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商业秘密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客体。首先,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而不是像专利权那样由法律授予法定的独占权利。基于这种特性,不同的权利主体可以同时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秘密;在没有法定的、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未提出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将商业秘密告知他人时,倘若他人仍将商业秘密保持在秘密状态,该商业秘密仍然不丧失;不论什么原因,一旦商业秘密公开,其权利即告终结。因此,与专利权相比,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一是权利的排他性较弱。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通过自主开发取得并利用同一内容的信息,也无权禁止他人通过对其公开出售的产品及公开的资料进行分析破解其商业秘密。二是权利的确定性较弱。由于商业秘密依靠保密加以保护,不像专利权那样事先就明确权利的范围,只有在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发生后,通过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明,以及法院审理和裁判,才能于事后对商业秘密的内容和权利的归属加以明确。三是保护的范围较宽而要求相对较低。商业秘密并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也可成为商业秘密。且作为商业秘密受保护的技术信息也不需要达到专利所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高度。四是对其保护不受地域和期限限制。只要信息处于秘密状态,则不论何时何地均可受到保护。反之,一旦泄密,则再无权利可言。因为商业秘密具有上述权利属性,所以,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出于双方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并为了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在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不能不合理地加重被控侵权人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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