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说,在德国的新商人主义立法例下,也能比较的科学和准确的界定商事关系的外延。比较起法国的商行为主义其优越之处在于类型事实上大大的少于商行为种类,所以对于商主体的法定事实上可行,如此就使得商法对象能够更加的确定。但是在对商事关系本质规定性的界定上,其同于法国的客观主义,同样的寄托于对“营业”一词的内涵把握。
3、折衷主义
学界通说认为日本商法采折衷主义标准来确认商事关系,即以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两种标准作为确认商事关系的基础。其中,客观主义标准在《日本商法典》中的表现是第4条第1款、第52条第1款与第684条第1款;主观主义标准在《日本商法典》中的表现为第4条第2款、第52条第2款、第503条关于附属商行为的规定以及第523条有关准商行为的规定。但是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怀疑日本是否真正采折衷主义。更多人认为日本实际上是德国的新商人主义的翻版。本商法典第4条第1款,“本法所称商人,指以自己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第2款,“以店铺或其他类似设施,以出卖物品为业者,或经营矿业者,虽不以实施上行为为业,也视为商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公司亦同。”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前后两款对商人的界定其实也德依靠对于“营业”的界定。第2款只不过是对于营业的一种推定。也就是说,在折衷主义立法例下,对于自然人所引发的社会交往关系,在作商事关系的判断时,奉行客观主义标准,相反,对于社员团体为主体所引发的社会关系在作商事关系的判断时奉行主观主义的标准。这样一来,应该说是更加的科学。对于社员团体主体,推定其行为为商实行为,让其因此承担更重的义务,是由一定的合理性的。因为作为一个团体,其力量和能力通常较一般的主体强,所以科以严格责任,让其使用商法也是可以的。
在折衷主义立法例下,不足之处在于对自然人和社员团体作为社会活动主体,其所从事的商事生活的判断标准不一,有碍于法律标准的统一化。
总而言之,无论是何种立法例,对商法对象的确认都立足于商事关系的“营业性”,这么一个本质规定性。对于这么一个本质规定性的得出,有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这是一种立法技术的需要。因为,对于商法的对象的确认,很大意义上是在寻找其和民法对象的不同之处。如果说其和民法对象是一样的,那么其就没有独立出来的必要性。我们看看,商法对象的那些特点可能会使其不同于民法呢。从最为直观的角度来看可能有以下两个方面。1、商法对象的行为的盈利性有可能使其不同于民法的对象。2、商法对象的主体为商人也有可能使其不同于民法的对象。而作为商法对象的行为的盈利性目的,是一种主观上的心态,从外观很难探知,所以立法就要采取一些技术手段,使对其的认定客观化。在法国,人们在认识这个问题的时候把对于商行为的盈利性,寄托于一种具有一定客观性的营业行为来确认。而对于主体是否为商人,也同样存在一个对于商人的认定的问题,德国民法对此也不约而同的将其寄托于营业性行为。这是问题的一个层面,也就是说,对于营业性行为作为对商法对象的界定来看,主要是因为一种立法技术的思考。其次,对于商法对象的认定界定于“营业性”这么一个特征,也是有其内在的必然性的。对于“营业性”作为商法对象的确认标准的最为主要的特征,也在于营业性行为,本身的特定性质。行为盈利性或是商人的身份本身不足以使商人承担起比较民事主体来说更为严格的责任。应该说行为人之所要受商法的约束,并非仅仅因为其盈利的目的或其本身商人的身份。而是因为当商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反复的从事某一特定的盈利性职业,从而具备有较一般的人更为强的能力之后,其才应该承担商法上为其规定的更为严格的责任。从这个角度看,商法的对象以营业性行为为其内涵的内核更加能够体现出商法的价值取向。也就是说,“营业性”这么一个特征,把一些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商法对象排除在商法之外了。使得并非所有的商人的行为都是商法的对象,也并非所有的盈利行为都是商法的对象。营业性行为标准的确立把商法的对象纯洁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