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设置一个只有在权利人延迟起诉时被警告者才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条件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是为了限制法院可能受理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数量,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否则,只要受到了侵权警告,被警告者便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将可能导致此类案件的大幅增加,甚至此种制度会被他人所利用。对涉嫌侵权人在收到知识产权人的侵权警告函后立即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的诉讼,法院便予以受理的做法,笔者并不赞同。此外,在完善我国确认不侵权之诉时应结合我国知识产权执法的具体国情。我国各知识产权部门法均规定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制,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因此,若向他人发出了侵权警告的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已经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的,被警告者也已经不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了。被警告者在行政查处程序中同样可以行使其不侵权的抗辩权,即使在行政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决定后,其还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案例,即行政机关已经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当事人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了确认不侵权之诉。在“彼得兔”一案中,便出现了这样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对于工商部门处理过的部分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其无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但在这一问题上,法院之间存在分歧。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加强研究,制定出规范性意见,确保司法尺度的统一。知识产权权利人除了可以通过行政途径以及民事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外,对于故意的、严重的知识产权行为,可能构成知识产权犯罪的,还可以通过刑事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权利人在向被控侵权人发出侵权警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公安部门报案的,应认定权利人已在积极地行使权利,在此情形下被指控侵权人已无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第三,知识产权人的此种延迟行为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对于此要件可以进行推定,即只要上述两个要件成立,即可推定此要件成立。知识产权产品的形成及流通过程中涉及多方利益,以专利产品为例,便涉及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进口者的利益,若侵权与否不能尽快确定,则必将对被警告人的商业运行造成影响。当然,被警告人也可以对权利人的延迟行为对被警告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进行举证,如因受到了警告,其无法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其无法进行转让或进行新的许可。笔者认为,在个案中可以依据上述标准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现实的、实质性争议,认定原告是否与该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决定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