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管合同提前终止时,寄存人有无支付报酬的义务?
对约定保管期限的有偿保管而言,若保管合同提前终止的,寄存人有无支付报酬的义务?对此,合同法未设明文,我认为,应根据保管人有无可归责事由而定,[14]若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或者保管物因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毁损灭失从而导致保管合同终止的,则寄存人就保管人已为保管的部分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此际,若寄存人已全额支付报酬的,则保管人就未保管部分负有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若保管人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或者保管物因保管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从而导致保管合同终止的,寄存人无支付报酬的义务;此际,若寄存人已支付报酬的,则保管人负有不当得利返还责任。[15]
【作者简介】
宁红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
【注释】
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111条规定,“寄托系指一方将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于被要求返还时将之返还之合同。”《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89条第一款规定,“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其立法理由谓“寄托之标的物,是否以动产为限,抑无论动产及不动产皆可寄托,各国立法例未能一致,本法则认动产不动产皆可为寄托之标的物。”郑玉波. 民法债编各论(下册) . 台北:三民书局,1992.515
如《德国民法典》第688条规定,“根据保管合同,保管人负有保管存放人所交付的动产的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766条规定,“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个动产,负责保管并返还的契约。”
林诚二. 民法债编各论.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331-332。邱聪智. 债法各论.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79。黄立. 民法债编各论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607
通常事变,是指债务人已尽其应尽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若再特别予注意即可避免者。通常事变多发生于第三人的行为。如甲借乙车,乙未将该车开进自己的车库,但已在该车上安装了防盗器,缺仍被盗,此际,若乙尽特别注意而将车开进车库,该车即不会被盗,此即为通常事变。林诚二. 民法债编各论.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323
法定免责事由除包括《合同法》第117条所规范的“不可抗力”外,是否还应包括其他事由? 《合同法》第374条未设明文。不过,《合同法》第394条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解释规则,既然仓储合同的仓管人可因这些事由而免责,则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亦应可因这些事由而免责。
履行辅助人是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而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之人。该制度要求债务人对其辅助人之履行债务,在协力上保有其独立之地位,亦即履行辅助人的构成以债务人能对其使用人的履行行为加以指示、干涉、监督为必要。否则即为履行代用人或履行代替人而非履行辅助人。代用人的独立行为若有故意或过失,对债务人而言应为一种事变,属于给付不能的问题。林诚二. 民法债编各论.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325-326
黄立. 民法债编各论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627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 合同法.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481
林诚二. 民法债编各论.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327
黄立. 民法债编各论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613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93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受寄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寄托物者,对于寄托物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负任。但能证明纵不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该条款但书的规定实值得我国大陆借鉴。
林诚二. 民法债编各论.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328
该损害是保管物因保管人或第三人使用本身所受之损害,不包括使用时伴随而生的通常损耗,因为这属于保管人支付报酬的范围。
《德国民法典》第699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终止保管关系的,保管人可以要求支付与其已保管的期间相当部分的报酬,但合同关于报酬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01条第二款规定,“寄托物之保管,因非可归责于受寄人之事由而终止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为保管之部分,请求报酬。”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01条第二款规定,“寄托物之保管,因非可归责于受寄人之事由而终止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为保管之部分,请求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