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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自由权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中未规定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但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了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我国宪法是1983年规定的,而民法通则的制定是在1987年。当宪法制定时,我国尚未有民法通则,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我国的宪法中对自由权的规定,不仅仅是起到一种权利宣示的作用,其中还包括明确的现实的赋权。还有一点那就是,我国现在已采用宪政体制,在宪政体制下,宪法是整个公法和私法的母法,而不应仅是公法的根本大法。所以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包括了公权利也包括了私权利。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突破《民法通则》或相关以民法命名的法律规范,在整个宪法秩序的框架里,寻求私权范围类型的保护制度。这么一种对民法实证主义的超越,利用宪法解释的方法甚至直接通过引用宪法条文创制私权、拓宽私权保护范围的方法,并没有破坏现代私法结构——宪政范畴下的私法的结构。在私法实践中,齐玉玲,受教育权一案,已经为我国宪法司法化迈出了跨越性的第一步。

  
  由此可知,我国的人身自由权,不仅仅体现为一种公法上的政治权利,而是一项实实在在的私权。我们应该毫不迟疑的拿起私法武器捍卫我们的人身自由权。民法草案中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应该说这是对现实需要的满足,充分体现了法律生成的规律。法律其实是对现实权利的肯定,而非创造。

  
  (二)一般人格权说,此一观点,似乎很有道理因为民法通则没有对人身自由权的明确规定,人身自由这其中的自由概念比较抽象,似乎等同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的人格自由。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杨立新在其著《民法判例研究与适用》第八章中所谈的非常有道理。杨立新认为,人身自由不同于人格自由。人身自由指的是对自己的行动和意志的自由权,这种支配的自由,由权利人自主决定,不受任何外来的非法控制,非法约束和干涉。它不同于抽象的人格自由。人格自由是和人格尊严相并列的一般人格利益,只有人格自由才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人身自由并非一般人格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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