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成年人校园侵权事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年龄、知识和经济依赖性的限制,相对成年人而言,处于成长和学习过程中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其活动范围也相对较为固定,即“两点一线”——家、学校和在途。故而,未成年人侵权事件也大都发生在这三个时间段内。在此,本文作者只对未成年人校园侵权事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以讨论。
未成年人校园侵权事件即是未成年人上学期间发生在幼儿园或学校这一特定时空段的未成年人侵权事件。关于未成年人校园侵权事件的责任承担问题,社会各界、各不同的利益群体的争议和分歧甚大。世界各国立法针对学校对于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所承担的责任有着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认为学校承担着与监护人相同的责任,即过错推定责任。法国规定学校对于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承担过错责任。美国则采纳严格责任原则。只有证明学校未尽“谨慎义务”时,并且是因此引起损害发生的,方能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否则学校即可免责。
在我国,校园伤害事件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长期以来存在很大争议。学术界主要存在四种代表性观点:其一,认为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就已经将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学校当然是学生的监护人,因此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的法律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其二,认为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的规定,学校不是学生任何形式的监护人,因此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不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其三,认为家长将其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学习,实际上就是将其监护职责部分委托给了学校,该委托合同于家长收到学校寄送的入学通知时即告成立,当家长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学生报到后即生效,无须另签订协议加以委托;其四,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对“委托监护”做出的司法解释,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发生的,形成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委托合同,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作出授权后才能产生代理权,“学生上学进校”这个行为本身并不能推导出家长与学校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委托监护关系的形成有赖于双方的合意。[12]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管理、教育等职责。未成年人一旦入学,学校就应对未成年人承担一定的保护、教育、管理等职责,如果疏忽大意,甚至于故意懈怠、放纵,由此引起未成年人对他人的损害,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未成年学生对他人造成伤害时,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过错的标准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13]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
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此项规定已经明确了学校在校园事故中所处的地位。当然,未成年人年龄阶段跨度很大,学校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也不相同。在确认学校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不应简单的一概而论,而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知识、智力状况来判定学校对其应尽的职责并进一步认定学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而言,应随着未成年人年龄的增加而逐步减轻学校、老师的教育、管理职责。[14]实践中,可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背景、智力水平等因素考虑其预见、理解和感知所面临危险的水平,来确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对于某些校园伤害事件,学校虽然可以免责,但若受害人损失巨大,从公平的原则出发,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也可以要求学校适当地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以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实现社会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