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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

  
  单位作为监护人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践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有着不同的应用。一种意见认为,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是适当赔偿,而是全部赔偿,侧重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监护制度是义务性质的,单位是本着对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从全社会利益出发承担监护责任的,因此不是适当赔偿,而是不承担赔偿责任。[11]从立法本意来看,单位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198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认为立法原意是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到个案中,可依照立法原意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妥善处理。笔者认为,单位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合理的。首先,对于不足部分如不分何种情况,单位监护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已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明显违背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并且这也违反了与第一款的结构体系,因在未成年人无财产时,单位监护人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而在未成年人有财产时,置未成年人财产之多少、单位有无过错等于不顾,直接免责,显然不合事理,违背了法律平等原则。其次,由单位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也违背了第一款的逻辑关系。再次,担任监护人的单位,一般具有国家机关、自治团体的公共性质,体现了其管理公共事务,保障社会秩序的功能。但在监护人的资格上面,仍为民事关系,其与一般自然人监护人是平等的,也即他们在享有的权利、承担义务方面应是平等的,无特别区分的理由。最后,一概令单位监护人负全部责任,等同于社会保险制度,对受害人的保护较为有利,但与单位本身的职责相去甚远。因此,笔者认为,单位作为监护人时,不应特别区分与自然人监护人,而是应与自然人监护人一样当未成年人有财产而不足时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2、其他有监督义务主体的责任

  
  监护人是享有监护权利及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其对于未成年人侵权所承担的责任上文已经详述。但实践中还存在着依民法之外的法律或依事实行为而负有监督未成年人的义务的人。对于此等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我国民法并未作详细规定。依民法之外的法律负有监督义务的,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此时,以该两部法对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的政府机关即承担监督未成年人的义务,但该监督义务不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系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与未成年人和第三人构成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该机关未尽到监督义务,致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是否可以请求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未做出规定。但由“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可以类推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只是适用时还应遵循行政赔偿的规则——最终救济规则,即受害人只有在向直接侵害人求偿无果后,才能向行政机关求偿。依事实行为负有监督义务者,主要指无因管理人。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替监护人照管未成年人,不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来监督未成年人的行为,而且不得擅自中止其管理。如在管理过程中违背监督义务,则对未成年人造成他人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因合同关系负有监督义务的人的责任,我国《意见》第22条明文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据此,受委托人之所以负有监督义务,并非基于法律的设定,而是合同的约定。其违背履行监督职责的义务是违约行为,仅对监护人负责。但法律为使受害人、监护人和受托人三者之间的赔偿关系简单化和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直接赋予受害人向受托人求偿的权利,体现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并可以提高法律活动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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