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其他主体的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基本形式之一,是与直接责任相对的一种责任形态。替代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在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时,由于其识别能力存在缺陷且通常没有财产,所以因其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通常应该由对其存在监护义务或其他监督管理义务的主体承担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
1、监护人的责任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替代责任,各国基本上都将监护人作为主要的替代责任主体。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对于监护人的范围以及选任方法,我国《
民法通则》第
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4款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的第1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精神病人的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前面两条的第三款有着一样的规定即由前面所列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是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侵权时,若监护人尚不确定,我们应当依照下列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59条明确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有顺序在前的由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细分一下,监护人不明确又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谁为监护人,致使监护人不明确;二是事实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明确,即受害人有证据证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明确。第一种情况下,若直接判令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因为这种情况下监护人是明确的,只是受害人举证不能。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只有在监护人事实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律才给予救济,即可以要求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一是可以促使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于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时,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避免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权利;二是从损害分担的角度看,监护人确定与否,系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内部事项,由于其没有确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致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系其过错所致,对此受害人毫无过失可言,由其承担别人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显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当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为数人时,应由数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监护不明确”系数人之共同过错造成的,各人之过错行为均为受害人损害之共同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