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与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比较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对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相对来说比较的科学,值得我们借鉴。台湾民法187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第1项)。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第2项)。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第3项)。前项规定,于其他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第4项)。”[9]台湾民法中的规定和我国民法的规定有三个不同点。第一,在台湾民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定代理人的监督疏懈过失推定责任。因为其第2项,明确规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台湾民法对于责任的承担,是考虑行为人的识别能力的。因为台湾民法187条的第1项,认为行为人无识别能力就不承担责任。第三、台湾民法中对于公平责任有着准确的规定。前引的187条第3项,其实指的是在行为人、监护人以及受害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形,法官可以斟酌各方的经济状况由三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损失。
台湾民法的187条与我国民法通则133条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其实涉及对被监护人是采用责任能力否认主义还是责任能力肯定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台湾民法更多的继承了德国法的规定,对被监护人采用责任能力肯定主义,而我国民法通则则采用了以法国民法为例的责任能力否认主义的立法模式。两者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有责任能力采不同的态度。台湾民法187条认为无民事行为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应该有责任能力,而我国民法通则133条则认为无民事行为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无责任能力。这里牵扯到一个基本的理论难题即责任能力的法律性质问题。对此学界有诸多争议。但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认为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的识别能力。[10]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表现在监护人责任时,如果我们将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区分,在考虑无行为能力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承担时考虑行为人的识别能力的话,法律制度的设定显然要优于对识别能力不进行区分的状况。
其实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在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承担的情形也是考虑行为人的识别能力的。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一个侵权事故的构成应该考虑三个人行为及主观心理状况。1、行为人自身有无识别能力,如果说其有识别能力我们则认为其有侵权责任能力,也就有责任能力。在有识别能力时如果侵害他人权利,我们就可以认定其有过错,在责任的承担上应该给予考虑2、为法定代理人的行为,如果说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如果没有尽到监督义务,我们就认为其有过错,然后再责任承担时予以考虑。3、被害人自己是否存在过错,被害人自己的如果有过错,我们在责任承担上也应该予以考虑。最终在对这三个人的行为以及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综合考量后,才对该侵权事故所哦造成的损害进行分配。在这里为了讨论问题的方便,我们暂且不予考虑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形。其实台湾民法第187条的规定也是建立在一个这样的假定的基础上的。下面我们以一个列表的形式将台湾民法第187条规定直观的表示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