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解读
《证据规定》第68条设定了两个非法收集的标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或者”意味着二者具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相互无法兼容。而笔者以为,就私录资料而言,既然“窃听、窃照”的行为带有“偷”、“私自”、“未经被录制者同意”的含义,那么,这种含义所表示的行为,必定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相关,正是“窃听、窃照”的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理,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资料的收集,只能通过“窃听、窃照”的行为完成。
解读上述命题的关键在于被侵犯的合法权益是被录制者的何种权益。坚持“非法证据说”的观点认为,这种资料侵犯了被录制当事人的隐私权。[11]即使是最高法院的立法理由也作出了这样的解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12]但是,问题并非如此简单。事实上,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我们根本无法给定一个确定的答案。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因此,我们对此问题的回答就只能在理论的层面上讨论,但这也并非简单的事情,理论界对于隐私权的客体尚未达成共识。概括起来,民法理论界有关隐私权概念的基本观点,大致分为两类:
第一,所有隐私都构成隐私权的客体。这种观点首先体现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之后,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又规定道:“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仍然采用隐私的概念来指代隐私权。该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上述各司法解释中,“侵害他人隐私”即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法律并没有特别强调是对“隐私权”的侵犯,隐私即隐私权。在学者的论著中,也有观点认为“隐私权包括私生活的信息秘密、私生活的安宁,甚至扩及个人对私生活事务的自主决定。因此隐私权可以说是一系列权利的集合。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其内容越来越广泛,可以说,凡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都应当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13]
第二,并非所有的隐私都构成隐私权的客体。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所主张的这一观点的主要内容包括:1、隐私是指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2、隐私分为:(1)严重的违法隐私行为,如重婚行为:(2)一般违法或严重违背道德的隐私,如婚外性行为:(3)轻微违法行为,如一般的侮骂他人的行为:(4)一般违规行为,如随地吐痰行为:(5)法不调整的行为,如婚前性行为:(6)合法的隐私行为。3、隐私权则是特定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个人事务、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的自主支配,排除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4、隐私与隐私权的关系在于:隐私是一种客观事实或实际状态,而隐私权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隐私的本质是自然权利,只有在主体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重要的公共道德情况下,隐私才受法律保护。对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的隐私,国家和社会就必然要对其予以否定性的评价。而那些不违背法律或道德,或只违背一般道德的行为即法不调整的行为,或只违背程序法或低价位的法规、规章、办法、细则的轻微违法行为,以及一般违规行为……在法律上,市民社会仍将其视为隐私权的客体。[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