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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

  

  国务院1994年6月4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20条对《国家安全法》第21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进行了解释,“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1·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2·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3·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4·其他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专业间谍器材通常具有隐秘性的特点,生产、销售、使用主体具有特定性。在我国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要经过公安部门批准,经营者要到公安机关备案,使用者只能是享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和经授权单位,个人不能随意安装使用。但在现实生活中,上述规定至少受到了来自两方面的挑战。一方面,有关专用间谍器材生产、经营、使用的限制性规定难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生产已经普及到普通厂家甚至个人作坊,具有窃照功能的针孔探头摄像机在柜台甚至互联网上公然叫卖。受利益驱使,大多数的商家并不过问购买者的使用用途。至于使用,由于价格低廉,普通的大众早已成为这类产品的主要消费者。


  

  另一方面,科技的进步,使得一些新型的、具有窃听、窃照、监听、截收等功能的电子产品,陆续上市并迅速推广,且形式多种多样,例如,可以拍照的手机、带有窃听功能的手机。对于这些产品是否属于间谍专用器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安全部门进行确认,但至今未见到相关部门作出过确认,其原因大概是因为这些新产品数量之多,开发速度之快使得有关部门应接不暇,也可能是因为这些高科技产品的性质确实难以界定。即使是传统的、普通的录音、录像设施,体积也越来越小,越来越具有隐蔽性,也就越来越能做到窃听、窃照而不被人发现。这样,人们事实上需使用“专用间谍器材”即可达到同样的“窃听、窃照”的目的。


  

  在他人并未知晓的情况下使用这些能够为大众所购买和使用的普通录音、录像设施所录制的音像资料,是否为“法律所禁止方法”?《证据规定》68条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我们仍然需要在立法目的中寻找答案。在《证据规定》的起草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所编著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10]依此解释来看,《证据规定》68条所禁止的是“使用窃听、窃照的行为”而非为达到这一目的使用的器材。


  

  但是,由此所带来的另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如此普遍的、轻易能够达到的“窃听、窃照的行为”,法律如何预防、如何制止?随处可见、随时发生的“窃听、窃照的行为”对“法律所禁止的方法”的规定提出了质疑,我们就要进一步思考,法律为什么会禁止“窃听、窃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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