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解释是阐释法律疑义的重要方法。“必须先了解法律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此为出发点进行解释才能得其要领。因此,目的为解释法律的最高准则。”[7]据《证据规定》的起草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所编辑的有关资料显示,1995年《批复》对非法证据判定标准的规定过于苛刻和严厉……从这几年审判实践的效果来看,采用这种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无异于在事实上排除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类型的存在价值。因为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作为证据保全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即使事实上曾经同意,发生纠纷诉到法院以后也会矢口否认,并以对方系偷录作为抗辩要求排除其证据效力。依据该《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实务界对此意见较大……鉴于上述,本《若干规定》(证据规定)第68条批判继承了《批复》关于证据合法性规定的合理内涵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8]由此可知,该68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试图确立一个科学的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拓展当事人合法收集证据的渠道,改变那种法律“提供给权利人的救济通常是以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证据为前提”[9]的状况。基于此种立法目的,我们便应当对取证的合法性作相对宽松的解释,即“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并不必然就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这样,对于那些虽然“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并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私录资料,就有了可以获得证据能力的可能。因此,我们必须要了解什么是“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私录资料。
三、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含义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涉及视听资料录制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指《国家安全法》第21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由《刑法》第283条和第284条加以规定。其内容是:“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目的,就是为了“窃听”、“窃照”,其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涉及法不保护的利益)。如果使用专业间谍器材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是法律所禁止的:那么,如果“使用的虽然不是专用间谍器材,但是同样达到了窃听、窃照的目的”,是否同样可能为法律所禁止呢?也就是说,法律所禁止的究竟是“使用专用的间谍器材”还是“使用窃听、窃照的方法”?
依上述刑法条文,似乎可以轻易地作出回答:不为刑事法律所禁止。那么,是否为其他法律禁止呢?仅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不得而知,需由我们进行理论上的探析。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了解什么是“专用间谍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