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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权

  
  三、信用权的法律保护

  
  关于信用权的保护,目前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直接保护模式,即在民法典中直接规定信用权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当其受到侵害的时候,直接援用民法典的具体条文,对其予以保护。另一种,则是为目前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之间接保护模式,其在民法典中没有对信用权的明确规定,当信用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就援用相关的民事法律规范对信用权进行保护。 1、直接保护的模式:综观各国立法,目前只有德国的民法典中对信用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中283条规定:“故意或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⑦]该条中认为“侵权行为”一节所涉各种法益(包括信用),均被视为权利形态。第824条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们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确,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⑧]该条在立法上对信用权进行了确立,而且认为信用权的主体不仅限于商主体,一切民事主体都依法享有信用权。2、间接保护的模式,绝大多数国家采用了此立法例,所不同的是,不同的国家将信用置于不同的权利之下进行保护。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信用置于信誉权之下进行保护。其立法基点在于,将诋毁包括信用在内的商业信誉的行为视为对法人的名誉权的侵害。另有一些国家则是将信誉权当作营业权一项内容,用保护营业权的方法对信用权进行保护。3、两种立法模式之比较,虽然说目前各国对信用权之保护尚无通行做法,且间接保护模式还占主要地位,但于笔者而言,直接保护模式乃是发展趋势。其间的理由相当明显,上文中已经对在名誉权中间接的保护信用权的不足之处做了论述。因此笔者认为未来的民法典中应该采直接保护的立法模式明确规定信用权。我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对信用权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这可以说是我国民事立法之一大进步。

【作者简介】
龙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页。
杨立新:《人身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38页。
尹田,《论物权的定义和本质》,载《江流有声》,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马俊驹、张翔 《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吴汉东 《论信用权》,载《法学》2001年 第1期。
杜景林等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杜景林等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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