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用权是否是一项具体人格权。
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信用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1)有学者认为信用权是名誉权所派生出来的一项子权利。信用为广义名誉的构成部分。他们主张,以对名誉权的侵犯来保护受到侵害了的信用权。(2)也有学者认为信用权是营业权的一项内容。其理论依据在于信用是营业的组成部分。营业权的客体中包含了信用利益。保护好了营业权,就保护了信用权。(3)还有的学者则认为信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认为信用利益是一种无形财产。[⑥](4)学界的通说则认为信用权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德国民法典》中也已明确规定,信用权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作者也赞同此观点。对于其它的三种观点,笔者将在下面进行分析,进而论证笔者的看法。1、对于名誉权说,笔者认为,显然信用和名誉有其共同之处。例如,一、信用和名誉都是民事主体所获得的一种相应信赖和社会评价;二、古罗马法中信用是广义的名誉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主体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人格的一个方面。但是,信用和名誉同时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其区别主要表现为,信用权和名誉权的内容不完全重合。有的时候侵犯了信用权的行为并不害及名誉权。例如,某报纸不实报道,某公司遭遇洪水,全厂职工正在积极组织生产自救。这一报道,很显然只侵害了权利人的信用权,而无涉名誉,甚至对该厂积极组织生产自救的报道,可能还会使社会对该厂产生较好的印象,还有利于其名誉,然而,信用却是实实在在遭受到了侵害。这个案例,也从一个侧面让我们意识到,信用比较起名誉来有更强的客观性。也有的时候把信用权当名誉权来保护其力度不够。例如,虽然有的时候侵害了信用权的同时也有害于名誉权,但对名誉的侵害是相对轻微的,远不及对信用权的侵害之严重,如果我们只认定其是对名誉权的侵害则不足以对信用权充分保护。所以说在名誉权的保护体系下保护信用权明显存在着不足。2、对于营业权说,我国立法中无关于营业权的规定且营业权的性质在理论界尚不明确,对于其到底是一项商事权利还是人格权争论甚为激烈,所以说在我国如果将信用权当作营业权的内容之一,根本无法实现对信用权的保护。3、对于无形财产权说,笔者认为只要把信用权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做一比较,我们就不难发现其有如下区别:一、信用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和主体不可分离,而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离开权利主体之后仍能表现出财产性质,其价值量是可以通过适当的评价体系和手段估算出来的;二、信用权和其它人格权一样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具有同期性,而无形财产权不具有同期性。所以笔者认为信用权应该是一项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