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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权

  
  2、信用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其本质规定性是否应表现为民事主体的一种能力,还是基于这种能力而产生的那么一种外在的相应信赖和社会评价。何为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应该是人的一种主体性要素,是人之为人所不可或缺的,是基于人的人格而产生的一种利益。在这里,很显然,社会评价它肯定不是一种主体内在的主体性要素,而是一种外在的客观的存在。所以说,作为信用权的客体信用不应该是社会评价和信赖。那么信用是不是就是包括了主体的经济能力和守信能力在内的偿债能力本身呢?笔者认为也不是。道理也比较简单。偿债能力若离了社会评价,它就无以产生利益,所以说,信用它既不是社会评价也离不了社会评价。他应该是一种基于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而获得的相应信赖和社会评价而产生的为民事主体所独占享有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人格利益。

  
  二、 信用权的性质

  
  (一)信用权是否为一严格意义上之权利。

  
  首先,我们必须回头来看看什么是权利。我们只有弄清楚了权利的本质之后,才能探讨,信用权是不是严格意义之权利这一问题。对于权利的本质,存在三种学说,一为德国学者温特夏德(Windscheid)所倡导的意思说,二为德国学者耶林提出的利益说,三为德国学者梅克尔倡导的法力说。[④]三种学说分别从三个侧面阐述了权利的本质属性。从此可知,权利必备两个要素,其一,它应该具有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其二,它应该体现为一种法律之力。有如“物权”法律所保护之利益体现为,“对物之独占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法律之力,又体现为,“对物的排他性的支配”。所以说,物权是一种权利。现在我们用相同的方法来考察一下信用权。于信用权而言,其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为,“民事主体基于其自身偿债能力而获得的相应信赖和社会评价而生的这么一种资信利益”;法律之力表现为一种,“对信用利益的排他性的保有、维护和支配”。从这个角度来看,毫无疑问“信用权”其符合权利之构成要素,是一严格意义的权利。其次,信用权是否成其为权利,我们还需解决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作为一种权利,信用权的主体是什么,客体又是什么。这个问题根源于对“人”的保护的模式的历史演变,传统民法理论中对人的保护,一般体现为对人格的保护。而人格的权利化,是近代以来民法理论的新发展。为什么“人”的保护近代以前一直未权利化,那是因为自罗马法以降,人们都不愿意承认“人对本身享有一项权利”。法学家们认为,人如果对自己拥有一项权利的话,就会出现权利的主体客体同一化,而产生逻辑上的背谬。对这一问题迄今还有不同的声音。认为对人的保护应该权利化,这一点大家都能达成共识。但如何解决主客体同一化,这一逻辑难题,不同的人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如洛克,就认为“人们的身体属于自己所有,”也就是说,人本来就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而且这个权利是人拥有其他权利的基础。还有的学者如马俊驹认为人格保护权利化乃是根因于伦理价值外化的发展趋势以及人对其内在的主体性要素处分的需要,所以人格保护才会权利化[⑤]。应该说这两种观点都是很有道理的。既然对人的保护已经权利化了,那么对信用这种人格利益保护,权利化也是理所应当。所以说信用权应该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其主体是每一个享有资信利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其客体为信用,这一主体性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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