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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权

论信用权


龙亮


【摘要】何为信用?何为信用权?笔者通过对法学界关于信用以及信用权的通常认识进行反思后认为: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信用权指的是民事主体独占地享有的就其偿债能力所获得的相应信赖和社会评价之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对于信用权,民法典中应该明确规定,对其直接保护。
【关键词】信用;信用权;具体人格权
【全文】
  
  一、信用

  
  (一)信用的概念。

  
  信用一词的含义颇丰,而在法律意义上使用信用一词,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信用一词就有信任、信义、诚信之意,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深受罗马法影响的大陆法系民法通常认为,信用是“人格的保证。”英美法系民法中则更加强调,信用为一种缓期偿债的权利和能力。我国法学界对信用有以下三种比较常见的理解。1、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①]2、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②]3、信用乃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和评价。[③]

  
  (二)对我国法学界“信用”概念的反思。

  
  我国法学界虽然对信用通常有以上三种不同的理解,但仔细分析后,我们就不难发现这三种观点大同小异,都是指基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而获得的相应信赖和社会评价。对法学界的这一通行的定义,笔者将从两个角度对其提出质疑。

  
  1、信用不仅仅表现为一种经济能力即财产信用的社会评价和信赖,其内涵还应包括一种人的品行的社会评价。在罗马法中信用和名誉一样,是法律上具有完全人格的一个重要方面,污名、无信用会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带来影响,信用属于一种精神利益。这正如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信用指能够履行跟人的约定而取得信任。要想履行约定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主观上表现为一种意愿,一种积极主动,履行义务的心理态度,这是民事主体的守信的人格风范的体现。客观方面,该民事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物资基础,只有这样,其主观上诚实守信的主观意愿才有可能得到实现。这么一种客观的物资基础其表现就是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所以说基于经济能力而获得的相应信赖和社会评价只是信用的一个方面。严格意义上来讲,信用应该是基于经济能力而获得的财产信用和基于人格信任而获得的人身信用的总和。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为了表述的方便,笔者给出了以下等式:信用 = 守信能力 Χ 经济能力。其中的守信能力,指的是具有信用的民事主体的主观上这么一种守信的态度;经济能力我们可以把他等同与主体的财产基础。两者之积,就是能反映出某一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的要件——信用。对于有限责任主体和无限责任主体,由于其信任所产生的根据还有所不同,虽然都可以适用上一公式,但其中还有些细微的差别。对无限责任主体来说,其信任主要是一种财产信任,所以说其信用,主要是其经济能力的体现,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其信用完全与其一贯的偿债的主观态度无关,反映在以上的公式中那就是,经济能力的“权数”较高,经济能力对其信用的构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而主观上的守信的那么一种态度即守信能力“权数”则较小。而对于有限责任主体来说,由于其信任有相当强的人身性,其实际,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人身信任,而经济能力只是一个人的主体性要素的一部分,所以其在以上公式中就表现为,经济能力的“权数”相对较小。也就是说其在构建一个人的信用的时候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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