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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二)法国法上的保安义务

  
  法国侵权行为法上的,保安义务(obligation de securite)广义上是指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关照义务,既涉及到侵权行为法也涉及到合同法。19世纪末,法国的工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随之而来的是工伤事故大量的产生,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工人。法国最高法院抛弃了在工伤事故领域传统的过错归责原则,在1898 年 4 月 9 日关于劳动灾害的法律中确立的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3]随后,法国法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对法条进行扩张解释,将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部分的典型的合同当中。在司法审判中,法国法院通过安全保障债务进行裁决,通过扩张合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进行保护。当法院在合同中发现某些保证当事人生理的完整性的义务时,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就变得比较的模糊了。人身伤害的补偿似乎同样适用合同责任。[4]

  
  (三)日本法上的安全顾虑义务

  
  和德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样,日本法也没有明文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在日本法院判例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以前,安全保障义务被认为是契约法上的一项义务。这种义务在履行上发生问题时,通过追究债务不履行责任来解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契约当事人亦负有保护相对人生命及财产安全的附带义务,故可以根据需要导出作为附随义务的安全顾虑义务。日本最高法院在 1975 年 2 月 25日一个判决(最判照和五○·二·二五民集二九·二·一四三)中指出,安全顾虑义务,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处于特殊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5]作为法律关系的附随义务而存在的,是当事人各自对于相对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一般义务。后来日本的学者对“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各自在不同的角度作出了不同的注释。司法实践当中,安全顾虑义务适用的范围也不断的扩张。通常来讲,安全顾虑义务广泛适用于雇佣、劳动合同及承揽合同中的劳动灾害事故、学校事故、医疗事故、特别权力系事故(如刑管所、少管所发生的收容事故)及其他事故(如出卖有瑕疵产品致买受人损害)。

  
  (四)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

  
  在英美法上,一方面,其侵权行为法理论中非常注重保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几乎所有的文明国家的法律都有明文规定,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容侵犯。在英美法中,对侵权的认定是非常的宽泛的。判例中形成了非常有名的“安全第一原则”,其指的是只要有接触他人的故意,无须有侵害他人的故意,若造成了侵害事故便成立侵权。[6]另一方面,自19世纪末期以来,英美契约法上便产生了大量的墨示条款。对契约对方当事人人生和财产保护,就成为了契约墨示条款的一项。墨示条款,最早出现在摩尔考克案中。那时美国法院认为,契约的一方只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了侵害事故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7]默示条款的出现充分体现了,在契约领域国家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干预,以平衡双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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