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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约解除的民事责任

  
  三、结语

  
  我国婚姻立法曾在清末和新中国建立之初两次废止婚约制度。清末的“变法修律”,是典型的“外向型”立法,内困外忧,使得清末统治者试图通过变法改制,来缓解各方的压力。清末的变法几乎是完全地是在当时的统治者的推动下完成的,并无多少民众基础。立法者清楚的意识到,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已经不合适于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以废止了的以“六礼”为核心的封建礼制。但由于,当时之国内实无多少自由民主的传统,完整的契约制度根本还没能建立,所以未能建立一套与婚姻自由原则相适应的婚约制度。新中国成立之初,一方面受当时的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和东欧各国立法的影响,认为婚约是一道德问题,法律不宜规定,以免家长利用这种传统的落后的封建习俗干涉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当时仍缺乏自由民主的传统,未有足够的能力建立起和现代的婚姻自由原则指导下的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并行不悖的新的婚约制度。[9]所以从立法者又一次将婚约置于制定法之外。由此可知,我国立法中未能规定婚约制度并非历史的必然,而是根因于我国近代化的过程中,自由、平等的传统的欠缺。比较遗憾的是,新中国成立后五十多年的婚姻家庭制度立法的进程当中,婚约制度始终未能回复其在制定法上的应有的地位。这也间接地说明,新中国成立后社会结构上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如婚约,这样一个有着如此广泛社会基础的民间制度,在其运行过程中屡屡出现民间习惯法层面的婚约制度所无法解决的问题,在新中国五十多年的婚姻立法中过程中,立法者都未能对其给予应有的关注。这只能说明一个问题,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缺乏理性的沟通,政治国家权力过大而市民社会权力过小。[10]随着自由、平等、民主、法治思想的勃兴,市民社会的需要终将决定政治国家的行为。婚约,这样一个有着广泛社会基础的民间制度,最终将回到制定法的领域中来。婚约的解除的民事责任也将更加的明确化。

【作者简介】
龙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栗生武夫著,胡长请译:《婚姻法之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吕廷君:《订婚制度的演变及其法理透视》载谢晖主编《民间法》(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217页。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 88 页,转引自王新宇:《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载优秀博士、硕士毕业论文网。
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114页。
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114页。
熊进光:《婚约法律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11期。
许樹林:《论婚约的贞操义务、婚约订定之承认》载《陈棋炎先生七秩华诞祝贺论文集》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
熊进光:《婚约法律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11期。
吕廷君:《订婚制度的演变及其法理透视》载谢晖主编《民间法》(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2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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