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产品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
产品的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往往对不特定的可能会接触到该产品的人也有一定的危险。因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相对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来讲,其更能有效的控制产品的危害,所以我们认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也应该承担对可能接触到该产品的社会公众的保护和关照义务。和其它的安全保障义务类型的不同之处在于,违反产品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一律为严格责任。而对于大多数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归责原则可以是严格责任也可以是过错推定责任。如果受害人选择侵权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如果选择契约法来维护自身权益的话则适用严格责任。对于产品责任,即使受害人选择侵权法来保护自身权益,同样适用严格责任,原因是随着工业事故的日益多增,为充分保护消费群体的利益,产品责任已经发展成为一项类型化了的特殊侵权行为,一旦因产品危险致人损害,一律适用严格责任。产品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应该包括一切参与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厂家和商家,权利主体不要求受害人须和产品生产或销售者有契约关系,只要受到了产品危险的危害,就可以提起诉讼。
六、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指的是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义务的范围。这是界定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标准。笔者将从 “物”和“人”两方面来谈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一)“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指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使用、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的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配备、保管及维护义务。具体说:首先,经营场所所使用的建筑和与服务相关的设施、设备的主体结构要达到有关的安全标准。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达到国家强制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该达到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也没有的,应达到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其中的国家强制标准,主要指《
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具有强制性的国家公法性法律中规定的标准。其次,是应该有符合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设施设备。这方面的法规一般要求经营者在服务场所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他们一直处于良好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12 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开业。”再次,对经营场所的电梯,劳动部有特别要求。1992 年,劳动部针对全国发生在包括经营场所在内的公共场所的电梯事故达 1000 余起、造成人员伤亡数百人的情形,发布了《
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通知》。[28]规定电梯实行安全使用制度,新电梯安装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运行;对在用电梯实行安全年检制度,在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修保养的基础上,每年应进行一次安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允许运行,经使用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运行,对存在问题较多,一时难以修复的电梯,应吊销其安全使用证。最后,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在其所使用、控制的场所,以电堂告示等形式履行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对某些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的产品和服务应该进行技术革新,尽量把危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二)“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指义务人应当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外界、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说:一、应该配备足够数量的从事某某种特定的活动所必须的专门人员。比如,游泳馆的经营者就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救生员。而且,所配备的专业人员还需要相应的从业资格。如果尚无统一的从业资格认定的行业,其配备的人员也应该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如果没有配备具备相应技术水平的适量的专业人士,一旦发现安全事故,我们就可以认定行为人负有民事责任。二、必须配备一定的保安人员,以防止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在行为人所控制的场所活动时遭受外来侵害。而且还要求上述工作保安在工作中应恪尽职守,认真负责,积极履行保护义务。如果有证据显示上述保安人员未恪尽职守,受害人可以要求经营者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对活动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应的有效的预警、防范措施,以防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具体是指:警告、指示说明、通知、保管和救助等义务。比如:对突发危险,经营者及其使用人应该及时告知相对人,相对人如果出现疾病、分娩、受到第三人不法侵害等紧急情况经营者及其使用人应该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对患病或者正分娩的相对人应采取急救措施并同时送医疗机构就医或拨打120;对于正遭受不法侵害的相对人,保安人员应该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该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
在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时候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的界定。在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界定了以后,我们才能知道行为人有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该是漫无边际的,否则将挫伤行为人行为的积极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一般来讲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的界定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对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的界定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我们在前面已经有所论述。如果说受害人选择适用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归责原则上,由于我们
合同法规定了一元的严格责任制度,我们无须更多的讨论。因为契约法上的救济措施,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很多时候受害人不能依据契约法的规定来维护自身的利益,或则有的时候相对于契约法侵权法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如此以来如果受害人选择了适用侵权法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我们认为,此时对归责原则的界定就非常的有意义。除了上面谈到的产品危险致人损害的情形,一律适用严格责任以外,对于其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场合归责原则应该为过错推定。也就是说只要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他就无须承担责任。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导致一个行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服务业)的兴衰存亡。[29]也就是说经济条件决定了我们的法律制度。我们不能因为受消费者保护思潮的影响而去片面的过分的强调消费者的利益,而置经营者于不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