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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请愿制度的若干思考

  
  (二)法律规定的完善

  
  1、在宪法中明确“请愿权”概念,赋予公民请愿权。虽然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的“批评建议权”的核心内容是传统宪法学中所说的请愿权,但二者毕竟是彼此独立的不同概念,更何况该条规定本身还存在诸多的缺陷。因此,为了使请愿权获得真正的“名分”,必须在宪法典中对其做出明确规定,使请愿权即上升为我国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这是对公民请愿权进行保护的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方法。

  
  2、制定专门的《请愿法》。鉴于公民行使请愿权和国家机关受理请愿涉及到诸多具体的操作问题,除了在宪法典中明确对请愿权加以确认以外,还应当通过专门的立法来进行保护。笔者认为,这部法律至少应规定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1)请愿的主体。对请愿的主体一般没有特别限制,任何公民都可以向有关的国家机构提出请愿。而且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也可成为请愿的主体。请愿主体在请愿的过程中,为保障请愿活动的顺利有效的进行,应享有相关的权利,包括言论免责权、获得答复权、平等对待权以及参加听证权。

  
  (2)请愿的方式。请愿的方式可规定集会、游行、静坐、演讲、递交请愿书等。既可以书面请愿,也可以口头请愿,由请愿受理机构记录请愿事项。而且,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电脑和互联网的迅速普及,电子政务的蓬勃发展,公民还可以通过网络进行请愿。

  
  (3)请愿事项。对请愿事项原则上没有特别限制。请愿所涉及到的对象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归纳起来,可规定两类,一是权利救济型请愿,二是政策参与型请愿。权利救济型请愿,指请愿人所提出的请愿事项涉及到个人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后的维护与保障,这种请愿都是在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发生之后提出的,因此可以被称为被动性式请愿。政策参与型请愿是指请愿人所提出的请愿事项涉及到国家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即这些事项所包含的内容是普通民众对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公共决策、政策实施等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提出的自己的建议和意愿,这正体现了请愿权的公共性和参与性。因此,这种请愿又可以被称作主动式请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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