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信访机构分散,每个机构的工作人员都非常有限,有的几个人,有的十几个人,面对大量的信访案件,不要说件件亲自处理,就是件件亲自过问处理结果在很多时候都是不可能的。
第三,信访机构没有独立处理请愿上访问题的权限。我们可以从《
国家信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文件中发现,信访部门的手上几乎没有掌握着哪怕是一项独立的权力。一般实体问题(甚至某些程序问题)的解决均需请示行政首长,而行政首长本身工作繁忙,难以做到事必躬亲。
第四,没有具体、明确的请愿处理程序的规定,处理方式单一。有的信访机构对同一案件反复批转下级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下级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往往拖着不办(有的甚至藉此惩治信访人),信访人即没完没了的反复信访,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4]
正是由于这四大缺陷,使得以人民信访制度为表现形式的“有中国特色的请愿制度”的运作,没有明确的、稳定的、普遍的规则,而是另有一套模糊的、变动的、特殊的“潜规则”。这种潜规则不是由一方预先制定的,而是由有关各方在推拉伸缩的实践中形成的。[5]盲目性和非程序性成为中国目前不成熟的请愿权制度的显著特征。
三、关于构建我国请愿制度的建议
(一)请愿观念的更新
目前,公众对待请愿权有一种错误的认识,即公民行使请愿权会扰乱社会秩序,不利于社会稳定。这种认识对完善我国的请愿制度是有明显阻碍作用的,因此要务必对之予以澄清。因为请愿权的行使作为民众获取权利救济、表达政治意愿的手段,在现阶段的中国是非常有益的。一方面,从我国目前总体的法治状态来说,在法律体系的运行不能保证行政机关的每一个行政行为都符合法治的要求,司法机关审理的每一件案件都获得公正的裁判,制度之间还有一些互相矛盾或者不协调的情况下,行使请愿权使得对公民权利的救济更加简便有效、全面灵活,可以作为对司法救济体系的重要补充。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参政议政诉求的增强,公众不再仅仅满足于作为公共政策的客体而存在,被动地认可和接受政府的公共政策方案,而是强烈的要求向政府决策系统表达自己的意愿,使公共政策能够充分的反映公众的意愿。而请愿权制度为公众提供了一个直接向决策系统表达意愿的平台,使政府决策的理性和公共政策品质的提高成为可能。如果没有请愿权这一合法畅通的民意表达渠道,大量对现行政策的不满和诉求会在底层逐渐累积,最终会以非常规甚至非法的方式爆发,势必构成对社会秩序乃至对政权合法性的威胁。因此,请愿不但不会造成社会不稳定,反而会因为排除了不安定因素而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