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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请愿制度的若干思考

构建我国请愿制度的若干思考


汪地彻


【全文】
  
  请愿权是人民就国家的政治措施或对个人的权利、利益之维护,向国家有关机构表达意愿,请求国家有关机构受理并作出答复的权利。它不仅意味着公民有资格向政府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而且意味着政府有义务受理和答复。作为一项古老的权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予以了规定,同时对请愿的方式、请愿书的提出、处理程序等事项予以了制度化的规定。而在我国,由于请愿权在规范层面的缺失,使得相应的请愿制度没有建立。随着中国人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如何构建符合请愿权保障要求的现代请愿制度迫在眉睫。笔者试图从分析现有的与请愿权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安排入手,提出构建我国请愿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请愿权的立法规定及其不足

  
  建国前,“请愿权”被民国时期的历部宪法所确认。而在新中国成立后,出现 “请愿权”概念在立法上全面缺失的状况。1954年宪法仅在第97条中规定:“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没有使用“请愿权”的概念。1975年和1978年宪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请愿权”。1982年宪法虽然没有明确 “请愿权”的概念,第41条第1款规定公民有 “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该项权利可以视为是请愿权的核心内容。根据条文理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应为立法、行政、司法等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它们的各项工作及行为等均可以成为批评和建议的对象。至于行使批评权和建议权的方式,当然应该理解为包括个人提出批评和建议(个人请愿)以及若干人联合提出批评和建议(大众请愿)。由于批评权和建议权构成请愿权的核心内容,可以认为1982年宪法在实质上是确认请愿权的。至于批评权和建议权的保障机制则在宪法和相关的宪法性法律中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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