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积极义务的提出对我国行政法治和新型国家的建设具有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重大指导意义。
(一)更新行政法治观念的意义。早期的夜警国家和自由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了如下原则的国家:即为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维持个人的生存发展,应尽可能放任个人自由活动,充分发挥国民个人的创造性的原则;为谋求社会、文化、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应该将行政干预限制在必要的最小限度之内,尽量避免行政干预的原则。[13]在那个时代,人们奉行“最好的政府,最少的管理”的理念,主张对行政权力采取限制和控制措施。但是随着20世纪中叶以来,国家政权体系的积极理念日趋明显,服务行政已经成为行政职能的基本价值选择,与之适应的是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张。正如托马斯·戴伊所言:“如果说,政府的权力曾经一度受到限制的话——政府除了保障法律和秩序、保护私人自由和私人财产、监督合同、保护本国不受外国侵略以外,没有别的权力——那个时刻早以过去。今天,认为政府机构干涉着我们生活中‘从生到死’的各个方面的看法是很平常的。”[14]这时候再对政府的行政权力进行限制已经不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否则势必阻碍政府职能的实现,我们需要做的是在行政权急剧膨胀时,对行政权加以规范,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使行政主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行使行政权力,从而有利于新时代政府职能的有效实现。
(二)更新行政立法格局的意义。我国传统的行政法是以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权力)作为规制对象的。例如我国宪法八十九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五十九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行使的职权。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的重要性要求行政法以行政主体的义务作为规制对象的始点,进而要求行政法规范的制定围绕行政主体在国家政治生活和宪法规则中所承担的义务而展开,把传统行政法规范中主要对行政主体的职权作出规定的方式转换为行政主体在管理过程中应履行哪些义务。上述我们所讲的两个
宪法和组织法条文,若以义务为规制对象始点的话,就可以将行文方式改为“国务院履行下列义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义务”,很显然,使用“义务”比使用“职权”更能提高行政主体对社会和对法律负责的责任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