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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

  
  (三)改善社会环境的义务。环境作为人类存在的基本条件,是指与人类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自然条件、因素或作用的总和。20世纪80年代以来,从传统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树立全新的生态观念和环境意识,坚持可持续性发展战略,逐渐得到各国普遍的认同和尊重。我国也将环境状况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之一。1994年7月4日,国务院批准了我国的第一个国家级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要加强环境治理保护,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以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为重点,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因此,当前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当然包括改善社会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义务,行政主体改善社会环境的义务包括改善社会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两个方面,该义务在相关义务中是一个最为不确定的义务,既反映在该义务的权利主体的不确定上,又反映在该义务内容的不确定上,但是,这一义务在现代行政法制度中是最有时代意义的一个义务。[10]

  
  (四)行政救助的义务。行政救助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因发生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赋予其特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11]它是对救助对象提供的一次性、临时性的紧急庇护,行政救助是给付行政的重要手段,行政主体通过行使该项职权使弱势群体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和救助。我国现行宪法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从该条规定来看,承担行政救助职责的责任主体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政府;另一个是社会。笔者认为,这两者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担行政救助职责的责任主体,真正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行政主体。在笔者看来,满足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当代两大目标所具有的公正价值为行政主体行政权的扩张提供了合理的理由,换言之,在当代社会,行政主体必须积极履行其行政救助的义务依此来满足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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