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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

  
  (二)行政主体主动为之的义务。行政主体的义务可以分为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和行政主体的消极义务。前者是指行政主体因为行政主体(主要指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享有一般性、广泛性及不特定性的权力,从而对社会履行的不特定的义务。例如,行政主体有积极实现宪法原则的义务,有行政扶持的义务等等。后者是指由于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因对于人民享有某种权利、合作或对于某种特别事件而对人民所履行的义务。我国台湾行政法学者管欧认为,行政法上国家对于公共团体与人民所负之义务,有三项:第一,概括的义务,此指国家所负之义务,并非对于某一特定事件或特定机关或特定人民所负之义务,亦非由于国家因享有某种特定权力所生之对待义务,而系因国家有一般性、广泛性及不特定性之权力,从而负有广泛的不特定的义务。第二,对待之义务。此指国家因对于人民享有某种权利,从而对于人民负有某种义务。其义务与权利存在对待性质,第三、特定之义务。此指国家对于某种特定事件所负之义务。[5]管欧所讲的行政法上国家对公共团体与人民所负的三种义务,其中对待之义务和特定之义务相当于笔者所讲的行政主体的消极义务,而概括之义务相当于笔者所讲的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行政主体因代表国家行使不特定的权力,所以其必须积极主动地履行对社会承担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是行政主体主动为之的义务。

  
  (三)没有严格法源的义务。法源,是指法律构成之渊源,其意义有二:一谓发生法的效力之原动力;一谓表现法的效力之资料。[6]我国行政法的法源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两种,正式渊源包括: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解释、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联合国宪章和WTO规则、党和政府联合发布的文件。非正式渊源包括行政的正义标准、行政过程的推理、思考、行政客体的本质、原则、行政政策、行政技术准则、行政习惯和惯例、外国行政法以及“辅助权威”。[7]行政法的非正式渊源又指非严格的渊源,它的适用大多数没有强制性,不是以国家强制力直接作用保障实施的,主要靠行政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的根据不是行政法的正式法源,而是非正式法源,包括行政的正义标准、行政政策和行政习惯和惯例等。例如行政主体(特别是行政机关)所担负的改善社会环境的义务就没有相应的成文的法律的规定,行政主体积极履行该义务的原因为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执行机关,其根据相应的职权和促进社会发展、社会福利的正义标准和目的来实现国家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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