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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

论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


汪地彻;陈根强


【全文】
  
  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是一个值得行政法学界重视的问题[1],这既是由我们当今所处的行政法时代的特点决定的,也是由我们党和政府所倡导的科学发展观和建立创新型国家的政策所决定的。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已经进入了义务主义阶段,这个阶段主要是指在福利国家理念的指导下,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处于为社会服务的地位,国家行政部门是一种公务服务部门,这时行政法关注行政主体义务已经成为当代行政法制度的主流。[2]行政主体的义务包括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在服务型国家里,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在行政主体的义务中处于核心地位,行政法关注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已经是当今行政法主流中的重点。再者,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进各项事业的改革和发展。2006年初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科技会议上明确提出了要建设创新型国家。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立创新型国家必须发挥行政主体特别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作用,换句话说,行政主体必须积极履行其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立创新型国家的义务。因此,可以说,强化行政主体的义务特别是积极义务是当今行政法的基本格局,但是遗憾的是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在行政法学界鲜有论及,至今该理论在行政法学界尚是空白,鉴于此,笔者撰就本文,就行政主体积极义务的性质、行政主体积极义务的主要类型和行政主体积极义务的法律意义作一系统探讨,以做引玉之砖。

  
  一、行政主体积极义务的界定

  
  所谓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是指行政主体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没有严格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履行的、严格遵守法定行政程序的以促进社会发展为目的的义务。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具有以下一些本质属性:

  
  (一)为了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义务。“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public benefits 、public use、public purpose)是个含义十分丰富、多变的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用这个词来指代政府可正当追求与实现的目标。但无论从中国的历史来考察,还是从西方的历史来考察,我们都会发现“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而且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需要不断明确的概念。诚如学者所说,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最特别之处在于其不确定性,是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这种不确定性,可以表现在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3] “公共利益”词不仅在我国法律文件得到大量的使用,而且在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得到了体现。在这些宪法和法律文件中,一般都赋予了公权力可以为维护公共利益而采取剥夺私权的手段。因此,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关系到私权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大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公共利益”:其一,“公共利益”的一般概念由制宪者和立法者在宪法和法律中予以规定。这既是公共利益由制宪者和立法者确立概括条款的表现,也构成了立法对政府行为的预先限制。其二,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据自由裁量权决定何谓公共利益。这既是行政机关行使确定公共利益权力的表现,也是对宪法和立法的具体化。其三,在出现纠纷之时,在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何谓公共利益。这既是由司法机关行使决定权的表现,也构成了对政府行为的事后制约。[4]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就是行政主体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履行的义务,其目的只有一个: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除此之外,别无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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