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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吓广告:反不正当竞争与表达自由的较量

  
  二、争议事项

  
  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后,认为三幅广告图片的前两幅与第三幅应分别对待。前两幅图片(受原油污染的鸭子、童工工作)的目的在于提升企业的知名度,属于的广告效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所规范的竞争广告行为。该条规定:“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者,可请求其制止或赔偿损害。”法院认为,前两幅广告公开地谴责世界上的悲惨现象——这与班尼顿公司的企业经营范围没有任何关联——藉此唤起受众的同情心与软弱无助感,从而使受众认同作为遣责者的企业在经营中的形象。这种广告构成了对于社会公众善良同情心的滥用,因而无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公序良俗原则的检验。而第三幅图片,除了涉及竞争广告行为外,还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广告为艾滋病人盖上“HIV阳性”的印章,使他们与其它人有所区隔,对于艾滋病患者而言是侵害其人性尊严的行为,对于其他观众而言,也可能产生“艾滋病人应受到隔离”的印象。因此,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两项判决,分别判定这三幅广告应予禁止刊登。

  
  《星》杂志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针对上述两项判决的宪法诉讼请求。首先,就第一项判决所涉及的两幅广告(受原油污染的鸭子与童工的工作),《星》杂志认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侵犯了其新闻和言论自由。一方面,这两幅广告是具有社会和政治内容的现实性言论,尽管它具有某种企业利益,但仍然应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另一方面,刊载这两幅广告对于《星》杂志而言,是其新闻自由的一部分,更是一种获得经济收入以维持其发表自由的手段。其次,联邦最高法院对于这两幅广告的解读是选择性的,将其解读为对社会公众同情心的滥用,而不考虑这些广告的本质和意图,是企业对于社会现实的关怀。据班尼顿公司的负责人所说:“此构想的根据,是作为私人企业的我们,也正视被其它各国或社会组织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种族主义、战争、艾滋病已使人类不再区分你我”。[4]最后,《星》杂志认为,第三幅广告(“艾滋病”HIV阳性)的目的是促使众人注意一项真实世界的政治社会议题,即艾滋病人的处境。联邦最高法院无法证明,这幅图片本身具有蔑视或主张隔离艾滋病人的意图。而将具有这种醒世性质的图片与一项广告目的连结在一起,并不会加深对艾滋病人的诬蔑或敌意,而且其唤醒大众对于艾滋病人之关注的功能及其他的正面价值意义,并不因此而消失。

  
  因此,双方的争议可以归纳为几个问题。第一,这三幅广告是否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第二,登载这三幅广告是否受到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的保护?第三,假如这三幅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违反了公序良俗,那么《星》杂志的上述自由在多大程度上应受到限制?第四,最后一幅广告是否构成了对于艾滋病人的冒犯和对社会公众感情的伤害。综合这些问题的考虑,联邦宪法法院需要考虑自由竞争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并且为未来的广告发布与受众设置具有示范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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