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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垄断协议中控制最低转售价格之处理

  
  Leegin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Leegin公司不再否认其与Brighton品牌零售商达成纵向价格协议,而是辩称应采用“合理原则”对纵向价格协议进行反垄断审查。上诉法庭以联邦最高法院在以往判例中一直采用本身违法原则为由驳回Leegin公司请求,维持原判。以此为基础,上诉法院裁定地区法院排除专家证言并非滥用司法裁量权,因为本身违法原则并不否定企业行为客观上存在有利经济的影响,只要企业实施特定行为即构成违法。上诉法院决定在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案件中是否继续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移交联邦最高法院决定。

  
  2007年6月联邦最高法院经过审理明确否决了1911年迈尔博士医药公司案所确立的实质违法原则。代表多数意见的肯尼迪大法官撰写判决,理由为:根据反托拉斯法,本身违法原则应限于审查明显严重损害产出的限制性行为,转售价格维持协定却对市场竞争具有双重性影响。肯尼迪大法官强调:经济学文献提出足够的论证,转售价格维持协定在特定环境下可能损害竞争(如有助于达成卡特尔等),但同样会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如促进品牌间的竞争,有利于新公司的加入等)。鉴于其促进市场竞争的可能性,大多数法官认为转售价格维持不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而应采用合理原则对转售价格维持协定进行个案分析。因此,最高法院最后决定,撤销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在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案件中一直适用的实质违法原则被推翻。

  
  【问题】

  
  1.本案涉及的是纵向垄断协议中控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该行为对市场竞争可能存在哪些影响?

  
  2.在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了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先例,美国反垄断执法部门对该类行为审查存在怎样的变化?

  
  3.鉴于控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对于经济影响的双重性,应当适用合理原则还是本身违法原则对其进行审查?

  
  【分析】

  
  一、控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性质及其影响

  
  (一)控制最低转售价格的概念及性质分析

  
  限制转售价格, 又称维持转售价格、垂直之价格限制, 指事业与交易相对人约定, 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与第三人时, 或第三人再为转售时,应遵守一定之价格。例如上游事业将产品卖给批发商时,同时规定该批发商须以一定价格转卖给零售商, 并且要求零售商仅能以特定价格再转卖给最后消费者, 如有违反约定者, 则对于交易相对人给予违约金处罚、断绝供给、取消折扣、现金提货等经济制裁手段。[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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