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宪法学理论流派的形成

  
  自由规范主义成为中国宪法学的主流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政治和中国社会发展,特别是1997年确立“法治国家”目标之后的一种必然结果。自由规范主义具有“继续启蒙”的思想功能,这样的启蒙对于巩固改革开放以来的自由和民主的社会成果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自由规范主义可以囿于自身的认识框架而无法对中国本土问题提供更加深入的意见和建议,并且也不具有功能主义那样的技术性分析优势,但它的主流地位及其可预期的长期存在,有利于一种作为规范模式的宪政有学术领域走向社会和政治领域,并与中国当下方兴未艾的公民维权运动相呼应。自由规范主义倡导的自由与人权的价值正当性有利于弥补中国古代传统及中国近现代传统中的个体伦理的不足,并对一直处于强势地位的集体伦理起到一个现代性矫正的效果。自由规范主义在价值论证之外对中国社会具体权利领域的研究,已经显示出其强烈的开放意识与中国问题意识。我们有理由期待自由规范主义在未来获得更大的发展,对中国的价值启蒙与制度文明建设起到基础性的作用。

  
  三、中国宪法学的功能主义学派

  
  严格来讲,中国宪法学尚未形成一个学派规模的功能主义,这与宪法学术的科学性尚不充分有关。但是,随着规范主义内部分化的定型化,以及社会层面价值启蒙的展开,规范主义的技术性劣势逐步显露出来,并造成宪法学在回应中国社会具体制度和问题时力不从心。功能主义可以弥补这一技术性的不足。另外,尽管功能主义研究的展开可能需要一个规范主义发展的前提,即在规范主义比较成熟的条件下实现超越,但“改革宪法”的内在逻辑更加接近功能主义而非规范主义,这使得中国宪法的功能主义可能在未来获得更大的发展。作为改革三十年宪法学总结的一部分,功能主义相对于规范主义虽然更为简洁和更不成系统,但并不因此而失却其重要性。

  
  (一)“改革宪法”与功能主义的默契

  
  前面提到,1978年真理标准问题大讨论的一个理论结果是确立了实践的真理观,实践成为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与功能主义视野下任何规范必须经受功能检验的理论逻辑是基本一致的。改革宪法也是如此,1982年宪法对1978年宪法的实质性修改实际上已经构成一种“制宪行为”,尽管仍然承认国体条款的根本重要性,但一个显然的政治默契是:一方面尽量不去过多地援引国体条款,将其“搁置”和淡化,另一方面即使遇到国体条款的解释时,也不能与改革的既定进程相背。宪法在结构上虽然仍然是“国体+政体+权利”三个部分,但“国体”的实际重要性日益下降,面向建设(而非革命或“继续革命”)的政体与权利条款受到重视并成为中国宪法规范事实上的“中心条款”。即使如此,政体条款与权利条款的解释与运用仍然需要受到改革逻辑的严格限制,如权利条款中的公民自由,在改革时代得到主要发展的也只是与经济改革相关的经济自由,而非政治自由。最典型的是1982年宪法之后的若干次修正案,其最基本的功能在于为改革扫清宪法规范上的障碍,如允许公有土地在法律范围内转让(1988年修正案)、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1993年修正案)、确立“法治国家”目标(1999年修正案,目的还在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及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2004年修正案,目的在于确认改革的成果以及确立有利于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产权秩序)。再比如“三个有利于”标准的提出,进一步印证了“改革宪法”的功能主义逻辑。1992年年初,邓小平在视察南方时,针对一段时期以来,党内和国内不少人在改革开放问题上迈不开步子,不敢闯,以及理论界对改革开放性质的争论,指出:“要害是姓‘资’还是姓‘社’的问题。判断的标准,应该主要看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从此,三个“有利于”成为人们衡量一切工作是非得失的判断标准。如果我们超越一般的规范主义宪法学视野,我们会认识到,在改革时代,对改革政策的合法性解释,就是对宪法规范的解释,而只有功能主义的解释才可能与需要不断进行政策调整的改革事业相适应。

  
  总而言之,改革宪法与功能主义之间存在天然的默契,这种默契直到今天仍然存在。值得指出的是,即使是改革开放总设计师对于宪法的功能主义解释,仍然是有其作为底限的规范预设的。“与时俱进”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价值观的与时俱进,因而功能主义的规范预设也会发生变迁(比如从“阶级斗争”到“经济建设”再到“和谐社会”),但只要中国的改革事业仍然继续,那么改革宪法与功能主义之间的默契就将存在,宪法学需要的是理解这种默契并善加利用,以便对改革的方向作出合理的调整与矫正。

  
  (二)功能主义学派的理论基础

  
  前已述及,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具有不同的理论基础,大致来讲具有三个方面,即实证主义、进化论的社会理论以及实用主义。

  
  作为功能主义者的张千帆教授曾经对“实证宪法学”作出过界定,他认为“实证宪法学是指和宪法相关的经验实证研究、包括大众和经营的政治行为、权力制约的必要性及其成本、制度设计等方面。和规范宪法学与诠释宪法学不同,实证宪法学必须基于对人类行为的普遍经验假定以及对特定制度设置中的行为所做的调查,探讨社会与政治作用过程中不同事件的因果关系,并进而对制度设置是否实现了所预期的功能作出评价。”“实证宪法学和政治学或政府学的研究的关系极为密切。”[48]张教授所期望的中国法学的理论体系是建立在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相结合的基础上的,即所谓的“新实用—实证主义法学体系”[49]实证主义在中国宪法学围绕基本权利的事例研究中得到明显的体现。

  
  进化论的社会理论则强调一种社会规划的可能性,而这种规划如果不至于落入乌托邦的荒谬之中,就必须具备更加严密的理性基础。整个功能主义学派都具有社会进化的思想特征,但由于他们能够自觉接受作为底限的自由规范,因而所做的社会科学意义上的宪法学功能主义研究就不仅不会破坏自由规范,反而促进了自由规范。

  
  功能主义以逐步发展和成熟的社会理论为基础,对社会进化与政治变革的认识具有独到的科学维度,这对于旧的保守规范主义的意识形态维度是一个明显的超越。

  
  (三)功能主义学派的方法运用

  
  功能主义学派在方法上采用更多的社会科学方法,与传统的法学规范主义迥然不同。从笔者对改革三十年中国宪法学的观察来看,大致可以有以下四个方面

  
  1、宪法社会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