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有关权利的一般理论入手,固然可以将请愿权归为某一个权利类型。但任何一个单个的权利的衍生和发展都有其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殊性。请愿权作为参政权,必然有和其他同属参政权的单个权利一样的“类”的属性,但更有其独特之处。因此,我们从分析请愿权同其他近似权利的关系入手,进一步梳理出请愿权自身的某些特点。
1、请愿权与表达自由
现代社会许多人认为,既然公民在现代社会已享有言论、集会、结社、示威、游行、罢工等自由民主权利,就没有必要强调请愿权。因此,正确认识请愿权与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等自由权利的关系,有助于充分理解请愿权权的特殊意义和特定价值。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等自由权利被统称为表达自由,表达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7]表达自由权和请愿权同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共同之处。如公开性,都是让他人、社会知悉本人表达的思想或传递的信息;目的性,都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内容的广泛性,都可以就法律未明文禁止的任何问题发表议论、提出见解。但表达自由权与请愿权也有显著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请愿权的行使有法律拘束力,请愿向受理机关提出后,受理机关有义务向请愿人通告并处理结果并说明理由。而言论、游行、示威自由等表达自由权,只是单纯的表达自己的意见,有关机关没有处理的义务,除非将此种自由转化为行使请愿权的方式。由此衍生出第二大区别,即请愿权是实践性的,通过国家机关对请愿的处理,请愿权的行使会对公民权益的救济和政府的决策产生实际影响。而表达自由权是非实践性的,我们也可称其为精神性的或非物质性,人们运用表达自由权,展示思想、传播信息,势必会对他人、对社会产生影响,但由于权利行使对象的广泛性,导致这种影响也是不确定和模糊的,因此是否能给权利行使人以及公众带来及时、有效的正面影响无法确定。所以从这一角度来看,请愿权的行使能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
2、请愿权与诉愿权
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请愿权是一个易与诉愿权相混淆的概念。虽然二者都是公民维护其权益的手段之一,但它们却是两项相互独立的权利,其主要区别在于;其一,就主体而言,请愿权既可由一人或几人单独行使,也可由多数人集体行使,而诉愿的行使者则只能限定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一般为权利或利益上的被害人;其二,就对象而言,请愿既可以针对国家的内政外交等诸多公共事务,也可以出于对自己权益的维护,而诉愿则只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其三,就事项而言,请愿既可以表示对有关机关过去某一事项的不满,也可以提出对未来某种行为的请求、建议。而诉愿则只能表达对行政机关过去所做行为的不满;其四,就受理机关而言,请愿可以向行政机关、议会及法院提出,而诉愿则只能向行政机关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