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条例》规定,社会团体要经核准经登记,取得登记证书,才能取得合法地位。但由于农民工社团很难找到业务主管部门“挂靠”,也就很难通过审核而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那些未经登记的民间组织,不可能作为非法人社团存在。《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将这些未登记社团界定为非法民间组织。
《条例》将未登记社团“以社团名义”活动的后果规定的非常严重,除了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外,未登记社团的财产成为非法财产,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没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农民工社团在无法登记注册的情况下,很容易成为有关部门取缔的对象,而成为“非法组织”。不仅在制度上给农民工结社造成障碍,而且在无形中给农民工组织社团的信心造成很大打击,损害了他们结社的积极性。
(二)《
工会法》的实施没有考虑到农民工群体,且部分条款规定的模糊,致使农民工没有被最基本最庞大的维权组织—工会所接纳。2004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在《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首次对农民工的政治地位作出新的界定,即“进城就业的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农民工自己结社维权难度相对较大的情况下,如何在现有体制下组建农民工工会是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工会法》第
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可见,《
工会法》对职工组建和参加工会规定的准入门槛很低的。一是与境内特定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二是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农民工对这两个条件完全符合。但实际上,由于农民工没有城市户口,且流动性大,农民工数量多的用人单位一般都没有设立工会,甚至在某些非公企业中,组建工会往往要征得业主的同意。更有甚者,有的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改善投资环境,竟然向外方承诺以不组建工会为引进投资的先决条件。不严格实施《
工会法》使得农民工工会无法得以组建。此外,《
工会法》有立法空白,没有考虑到农民工这个特殊群体。一是个体经济组织农民工的入会资格。《
工会法》第
三条规定的“企业”,大致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然而,雇工8人以下的个体经济组织即个体工商户,法律规定不列为私营企业,这样就剥夺了个体经济组织中广大的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法》第
十条第二规定:“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从职工具有入会权利的角度出发,只要存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就不存在职工多寡的问题。现在农民工活跃在城市的各个角落,只要有农民工的地方就应该成立工会。所以《
工会法》没有未农民工组建工会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