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团登记管理条例》造成的障碍。
在我们看来,作为结社自由和社团管理的基本法,《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对农民工结社制造了很大的障碍。主要表现在农民工成立社团时的政府干预过多。社团成立中的政府审查监管是有必要的,尤其对转型中的中国而言尤其如此,这是保证社团合法性的积极举措。但是,政府的干预和审查应当是适度和有限的,如果条件过严、门槛过高及审查程序过于复杂,则会阻碍公民结社权的行使,也对社团成长不利。有一个数据似乎可以说明问题,1999年,即
《条例》实施的第二年,我国社团的增长率为-21.2%,是近五年中下滑幅度最大的一年。[7]针对农民工结社而言,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依
《条例》的规定,我国的社团被纳入“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双重管理体制,这意味着社会团体在成立之前就必须找到业务主管单位。但由于户籍管理制度的限制,农民工自身在城市生存的合法性都成问题,要让其组织的社团被某个主管单位所接纳是难上加难。
(2)
《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禁止非法人社团的存在。同时对社团团体法人设立了较高的最低会员数的要求,法定最低资本的要求也不低。这些规定对农民工组织社团造成了很大障碍。我国《
民法通则》第
37条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民工是低收入群体,且分散性和流动性很大,不可能筹集到数额很大的资金,因此在社团成立之初不可能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以及专职工作人员。在这种状况下,很难具备法人成立的条件,根据
《条例》的规定也就不可能成立社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