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流转关系系民法之债权法(主要为
合同法)的调整。我国时效制度当初设计主要价值意义(主要是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即秩序价值;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惩罚权利睡眠者,即效率价值)在于针对合同之债,对人身侵权之债,特别是“最先发生在工业社会的劳动灾害”——工伤这种特殊情形的侵权之债,其意义并不突出。工伤人身侵权之债权利人需要实现的是“损害之完全填补”,背后的公平性理应得到时效的支持与保护。基此法理逻辑,公平性应系工伤人身侵权请求权时效制度的内在价值取向,现行法律不仅没有趋向,甚或倾斜一二均无显现。
2、现行诉讼时效制度引起权利人的不利后果乃因为其能行使权力而怠于行使。“既然权利人可以随时行使权利,却长期怠于行使,那么丧失权利也是不得已的。”[12]工伤职工在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时,申请工伤社会保险机构的给付在现行法的规定及精神上是前置程序(如在上述第一部分所述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
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及对此的解释、《
安全生产法》第
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接对此的就解释)。对未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却因为因时效丧失权利,个中公平性当然无存。
3、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制度,主要借鉴当时苏联的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魏振灜教授在回顾《
民法通则》的起草使曾如是言:“诉讼时效概念的沿用与内容的变革,《
民法通则》借鉴了苏俄民法典的诉讼时效概念,……。”[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