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工伤职工诉讼途径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具有常态化趋势
“民事责任所具有之功能,有预防之功能、复原之功能及惩罚之功能。三种功能中,以复原之功能最具有代表性。”[9]即民事责任一般贯彻损失填补原则。而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性质,以社会连带为理论基础,其通常只能提供维持劳动力生存及再生产的经济补偿,而不以赔偿工伤职工的全部损失为目的。[10]在这种情形下,工伤职工为了能够实现其“损失之填补”,大都会选择诉讼渠道,工伤职工诉讼途径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具有常态化趋势,这是由现行工伤赔偿为前置程序的立法模式而内在驱动的。笔者在不到半年的时间里,接手三件此类工伤民事赔偿案件。完善此情形下诉讼时效之计算,能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身体、生命、健康权,最大程度实现社会正义。
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比较法上之考察及我国《
民法通则》时效制度设计
(一)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比较法上之考察
诉讼时效期间何时起算,大陆法各国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德国民法典规定,从请求权成立之时起算。其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时效自请求权成立时起算,请求以不行为为目的者,时效自有反对行为时起算。”二是日本等国规定,从权利可行使时起算。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消灭时效,自得行使权利时进行。”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如意大利(第两千九百三十五条)、泰国(第四百二十九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也采此立法例。三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诉讼时效期限自当事人获悉或应该获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我国《
民法通则》则采大陆法系的第三种,但不完全一致,根据第
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2年的普通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20年的最长时效则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在英美法上,诉讼时效期间自诉由发生之日开始起算,但对于潜在损害赔偿自发现损害时开始起算。
上述立法例中,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标准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客观主义标准,二是主观主义标准。主观主义的立法将起算点定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显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为“知道”是一种确定的主观状态,“应当知道”是一种推定的主观状态,二者在举证上均较为困难,而且在注重效率的同时,难以兼顾公平。客观主义立法例中,日本等国的规定较为合理。因为德国将起算点定为“请求权成立之时”,这种过早起算诉讼时效的作法,未免对权利人的要求过苛。日本等国将起算点定为权利可得行使之时,不仅避免了举证上的麻烦,而且对权利人来讲不致于过苛,从而也兼顾了时效价值意义的效率和公平,所以较为优越。正如VicentR.Johnson所说:“时效法背后的法律意图在于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并且要避免令被告承担因抗辩历时久远的(也许是捏造的)诉讼请求所带来的内在的不确定性和不必要的负担,例如证据的灭失、记忆缺失以及证人难寻。不过,这是些在稳定性和确定性方面的利益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也就是在适用时效法会导致不公发生的情况下,会让位于公平性的需要。”[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