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务上,依现行法律工伤职工民事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之不合理
依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
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害确诊之日起算。据此,本文开篇问题的答案已经清晰:诉讼时效自2007年7月1日被诊断为职业病时起至2008年7月1日止。然而,这样依照《民通意见》一百六十八条极不利于工伤职工对单位提起民事赔偿请求权诉讼,以便保护其合法权益,有失公平性。
(一)工伤赔偿所需的合理时间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给付申请的步骤和程序条款可知,工伤受害人在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待遇给付在1年之内通常是不能完成整个程序的(其中有诊断、工伤认定、工伤伤残鉴定、申请等多个环节)。特别是《
工伤认定办法》第
十九条关于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工伤认定程序若不顺利,则可能需申请重新认定,最终诉诸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认定,这便极大的推延了时间,在实务中亦颇为多见。
(二)工伤保险支付前,工伤职工无权对其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侵权行为损害与劳灾补偿制度之结合,合理地加以解决对于保障劳工权益,调和改善劳资关系,促进社会经济进步,贡献卓著。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关系,系一项不易解决之难题。”[2]对于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关系的结合,通过归纳,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3](1)替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完全替代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此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另有法国、瑞士、挪威等国;(2)选择模式,即允许被害人在工伤保险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之间任选一种。此模式为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雇员赔偿法所采;(3)双重模式,即被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可以同时请求,共同保有。此模式以现在的英国为典型,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模式;(4)补充模式,即受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社会保险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日本为此模式的典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