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合理的司法壁垒人为阻滞,导致律师调查权错位和委托人举诉维艰。
妨害律师调查权正当行使的司法壁垒措施还远不止上述制度性的文件,更多的是传统观念、人文习惯等积淀形成的人为阻滞。笔者曾受理一起合伙结算纠纷案件,接受合伙人A(参与合伙投资而未参与合伙经营管理)的委托,持自己的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远赴N市调查另一合伙人B(合伙体登记负责人)诉C、D二公司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有关材料。该公司工作人员以笔者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本公司律师为由,拒绝笔者的查询要求,笔者依序到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查询该合伙体经营收入情况,因同等情由亦被拒之门外。律师调查无功而返,只好依据合伙协议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事实与证据,从而更多地浪费委托人的诉讼成本与时间,更多地浪费司法机关本来紧张而昂贵的司法资源,以实现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保障。
更有甚者,部分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单位基于律师调查可能据以向这些单位索赔的忧虑,以所谓的“上级要求”、“为当事人保密”为由,人为拒绝或者怠于向律师提供查阅、复制、摘抄其拥有和管理的有关单位与个人之物权登记资料、合同交易资料、医疗病案、保险备案信息资料及其他案证资料。对此,律师即使力陈其办理的案件并非针对被查询单位而只是针对其他侵权对象亦于事无补,以致委托人依法主张的有关司法鉴定及其他权利保障请求,无从得到律师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6]。
律师充分调查从而为委托人依法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对于其知悉的案件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与其他国家机关一样负有保密的义务。问题是:律师的这种保密义务之逻辑前提就是能够通过调查从而获取并掌握这些秘密信息,否则就无所谓律师“保密”之实。
由此看来,上述制度性和非制度性的司法壁垒限制律师介入调查,实际上与律师法定之保密义务相分离。换言之,律师对于这些司法壁垒措施所限制的秘密信息,在法理上不负有保密之义务,因此所谓律师“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罪”则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此下去,则不仅不利于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和人权保障,而且不利于相关行政争议、民商事纠纷甚至刑事案件的依法及时处理,更不利于相关信息资源的依法合理使用从而整个国家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大局的维护。
事实上,无论依据我国现行《
律师法》,还是依据三大诉讼法典等法律规定,律师因案件需要,持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本案有关事实材料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不仅正当而且合法,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予以配合与支持。其中,对于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办结的案件卷宗,只要是与律师承办案件直接相关的,我国三大诉讼法典均未禁止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只是其中唯一有所区别在于:法律对于国家机关的调查权,有关单位和个人是无条件的配合并不得拒绝,而对于律师调查权,法律却并没有赋予这样的国家强制力而已。
其实国家法律如此规定本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有关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与个人设置上述制度性和各种非制度性调查障碍,从而拒绝律师因案件需要而依法进行的调查活动,其于己于人甚至于整个国家法治进程都是极其陈腐而且危险的做法。这些制度性和各种非制度性调查障碍貌似“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其实质则是彻底地悖离律师调查“三维一体”宪政价值和节约诉讼与非诉讼成本、提高国家机关办事效率、促进整个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等等社会政治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