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诉讼法典作为律师调查权立法的组成部分,在有关律师调查的对象、范围和实施程序的规范上亦有重大突破,但仍显不足,尚待依据律师调查权法律救济之于国家整个司法体制层面的宪政意义和我国业已参加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之根本精神进一步完善。为此,为了切实解决国家立法上的这一“瓶颈”,依法充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二00三年和二00六年出台《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和《
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对律师调查权包括案件有关事实、证据的收集、查阅、摘抄、复制以及申请现场勘验、证据保全和司法鉴定等权利的行使等等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且更符合客观实际的界定。后者并特别强调“依法支持和保障律师所享有的权利,既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也是诉讼活动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它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印、复制案件材料提供必要的方便”,“对于律师提出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凡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要求的,不得推诿、拒绝。”
所有这些有关律师调查权的国内立法之完善与修正,均渐次与我国业已承认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立法通例相适应,均体现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执着追求和理想价值,来之不易,值得我们律师同仁倍加珍视与秉持。
二、律师调查权的本原涵义。
结合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上述有关法律文件的基本精神,从法哲学、法社会学和发生学意义上实证考析,律师制度始终是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始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因此,对于律师调查权的基本涵义,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界定:律师调查权是指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对于所承办案件的所有事实证据以及与承办案件有关的其他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咨询、申请勘查、鉴定与保全等必要措施,以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之宪政价值的准司法职权。
基于这一定义,我们不难发现,律师调查权的内涵与外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调查权源于委托人的授权和国家法律规定。对于这一点,我们每一个法律职业人均无可非议,笔者无意赘述。
(二)律师调查权及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委托人合法权益法律救济的全部,包括依法对于所承办案件的所有事实证据以及与承办案件有关的其他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咨询、申请勘查、鉴定与保全等一切必要措施,国家保密事项或者有关单位技术秘密事项除外。依据国内外律师制度的基本规定,委托人的权益源于国家法律规定,其权益保障有赖于国家的法律救济,而国家法律救济一般均遵循“告诉才处理”和“谁主张谁举证”之诉讼原则。律师作为国家法定的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中介服务法律专业组织,其执业权益与职责源于国家法律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并因此为委托人代为诉讼和举证证明,其执业权益与职责的界限尤其是律师调查权的界限,理当及于委托人合法权益法律救济之全部而不可或缺,除非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或者有关单位技术秘密事项。否则,律师调查权的行使就不可能满足委托人的举证需求和国家法律救济实施的实际需要,律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职业使命和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大局就只能是一句“空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