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应进一步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性
除了仲裁、劳动仲裁和行政复议之外,我国其他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就是民间调解。“调解是天然的社会救济方法和机制,也是社会救济的主要形式,它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9](P98)但是,我国民间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往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大大影响了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手段的社会效果。2002年最高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该司法解释试图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但我们认为,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还应进一步加强,建议将调解协议视为是通过特殊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结果,它不属于纯粹的合同,其本身就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有争议时,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此时法院只能就调解协议的形式进行审查,而不能对调解协议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反之,只有调解协议在形式上不合法时,才能撤销调解协议。只有这样,各种民间调解机制才能不致沦为可有可无的摆设。
【作者简介】
王德新,1978年生,河南确山人,山东师范大学讲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生。
【注释】
参见1998年、2003年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如无特别注明,本文关于法院收案数量的数据均来自相应年份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
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3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发表。
【参考文献】
[1] 涂小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思考[J].前沿.2007 (12).
[2] 王晴:土地征占致农民上访比重高[R].京华时报.2007-01-31.
[3] 严光溥:居民收入与经济增长仍不匹配[J].国民经济管理.2005(5).
[4] 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5] 李曙光:法思想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6] 张东阁、李志强: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研究[J].科学大众.2007(4).
[7] 杨富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法理基础[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8(1).
[8] 罗昌平:广西高法“180号文件”越权规定不受理13类案件[R].新京报.2004-08-20.
[9] 汤维建:论解决民事纠纷的系统工程[J].法律与社会.2004夏季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