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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二)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应然定位

  
  由于法院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不可能离开法院的参与。在社会综合治理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法院理应积极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并逐步成为推进这种构建的主导力量。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

  
  第一,法院应当积极推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当前,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协商、社会调解、行政处理、仲裁和诉讼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但并没有形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统一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有效机制。问题主要在于,当事人协商、社会调解、行政处理等非诉讼纠纷解决对法院是否具有某种约束力,即是否具有法律权威性。在这方面,法院已经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比如,2002年9月最高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能以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为由申请法院撤销、确认无效。

  
  第二,法院应当积极推进诉讼程序中的合意解决机制建设。法院审理中注重调解是我国司法的光荣传统,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不断强化诉讼中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同时,我国却一直在试图弱化法院的调解工作。例如,20世纪80年代以前法院调解结案率一直在80%左右,而到了2000年已下降到了30%左右。经过一段时间的反思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9月16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2月最高人民法民出台《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上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确立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今后,法院应当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管辖问题、证据问题、程序适用、法院调解方面进一步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权利,实现诉讼的契约化。

  
  第三,确保法院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在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问题上,既要鼓励人们选用非诉讼方式、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又要保障当事人不能、不愿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时的诉权。实践中,有些法院处于部门利益的考虑,对某些案件采取消极对待甚至拒绝受理的态度。例如,广西高院2003年就曾下发了“180号文件”,违法拒绝受理“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等13类案件。[8](P3)法院拒绝受理,不仅违反了法律、侵害了当事人权益,也是导致社会矛盾进一步复杂化、尖锐化的重要原因。今后,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过程中,法院必须明确自己的定位,不能将不好处理的案件推给社会消化,应当坚守纠纷解决的最后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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