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信访是社会成员通过写信、访问等形式向社会组织管理者反映个人或集体意愿(主要表现为检举、控告、申诉、申请、询问、求决、批评、表扬、建议等形式)的一种社会政治交往活动,其本身并不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正常的法律途径。人们选择信访的途径,是以对现存的纠纷解决机制失望为前提的;如果通过信访依然不能解决矛盾和纠纷,就极有可能激化矛盾而演化为群体性对抗社会事件。据统计,1993年全国共发生群体性社会事件约8709起,1999年为3.2万起,7年间增加了3倍;到2005年,全国群体性社会事件已达8.7万起。[6](P155)群体性社会事件多发表明,改革和完善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已是刻不容缓。
三、重塑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思路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内涵
通常来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以多种多样的方式来解决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期所出现的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一种机制。但对于“多种多样的方式”具体而言是指哪些方式,则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多种多样的方式”既包括正式的、诉讼的方式,也包括非正式的、非诉讼的方式,既包括官方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包括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民事诉讼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和机制的总称,从而将其与产生于美国的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等同起来。[7](P19)
范愉教授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和非诉讼两大类型)以其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4](P22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既包括非诉讼机制,也包括司法和诉讼机制,从理论上看,应当强调以一种综合性视角研究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机制与其他社会控制、国家司法权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和私力救济之间的关系;在制度和实践层面,应当注重构建司法和非诉讼程序协调互动的解纷机制。
笔者对上述理解基本赞同,同时,在社会矛盾和纠纷解决的问题上,必须破除司法或诉讼机制“一元化”的错误观念。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不少国家都曾希望尽可能把纠纷解决统合到国家权力之下,出现过试图由司法垄断纠纷解决和法律适用的一元化倾向,表现为:国家对私力救济原则上予以禁止,对各种民间团体和民间自治性的纠纷解决的作用予以否定。这种倾向,一方面来源于对国家权力的迷信,另一方面则是出于对法律机制和司法机关能力的过高预期。实践表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各种矛盾集中而多样,原因复杂而交错,单一的诉讼解决方式不可能有效地应对。因此,当代国家和政府必须承认,为民众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让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途径,是政府应尽的职责。